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53 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53 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27 號),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97年度易字第1047號),經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見本院民國97年6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一致,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決議、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2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1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後,再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38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4 月24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9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嗣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再於96年8 月22日、9 月8 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 日內不詳時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易字第24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及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尚未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91年9 月6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又分別於96年8月22日、9 月8 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 日內不詳時間,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且經判處罪刑,即係「5 年內再犯」,甚為明確。衡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犯行既非初犯,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指「5 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應依法訴追審理。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另被告犯罪時間為97年3 月7 日,非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所定之96年4 月24日限制時日之前所犯,屬不應減刑之罪,併此說明。
㈣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1包(驗餘淨重18.5公克)、電子磅秤1 臺及帳冊1 本,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為其所有,因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上開扣案物品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故不諭知沒收銷燬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黃潔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