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54 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54 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692號、97年度偵字第2870號),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97年度易字第735 號),經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見本院民國97年6 月24日訊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之時間間隔幾達2 個月,非接續而為,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得交通工具,竟徒手竊取他人自行車以供代步,對一般民眾之不特定財產發生危害,本院量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被告犯罪時間分別為96年11月5 日及97年1 月4 日,均非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所定之96年4 月24日限制時日之前所犯,皆屬不應減刑之罪,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黃潔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