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57 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57 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37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97年度易字第358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法務部印文4 枚、「檢察官謝道明」印文1 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將自己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成為人頭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之用,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6年4 月17日在臺北市北投區立農公園,以新臺幣(下同)2 千元為代價,將其所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尊賢郵局(下稱尊賢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供該詐騙集團作為存、提、匯款所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96年4 月中旬,以傳真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封面、法務政報行假扣押處份命令等資料及撥打電話給甲○○,並佯稱為保障其財產,須將銀行存款匯於指定帳戶保管等語,致甲○○陷於錯誤,先依指示於96年4 月16日中午12時許,前往福建省金門縣金城鎮之臺灣銀行,匯款35萬元至蔡建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所有屏東縣佳冬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於96年4 月18日某時許前往上開臺灣銀行,匯款1 百萬元至乙○○上揭帳戶內,適甲○○於96年4 月18日欲再匯款75萬元至洪國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國光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時,經銀行行員告知,悉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具體指述將錢匯入乙○○上揭所有之尊賢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情節相符(見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 至4 頁),並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96年5 月16日北營字第0960901954號函附之被告乙○○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7年4 月15日儲字第0970710021號函附之金融卡申請書影本1 紙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3 紙附卷可稽(見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0至44頁、本院卷第22至25頁),復有被害人甲○○提出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封面、法務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及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影本各1 紙在卷可參(見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7 、18至21頁),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又按金融存款帳戶,係作為存戶個人財產保管之用,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相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而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掩飾之用,常有所聞,出售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可能持以從事詐欺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被告乙○○為年近4 旬之成年人,堪信其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於其個人所有金融機構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應同備一般人均具妥善且謹慎為保管、使用該等文件及證件之注意程度,是被告乙○○應可預見該取得金融帳戶之人恐將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使用,其竟仍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出售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顯不違反其本意,其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則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乙○○因一時失慮,提供帳戶供他人從事詐財犯行,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擾亂金融秩序甚鉅,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其因罹患精神分裂症領有中度殘障手冊致謀生困難始販賣帳戶之犯罪動機及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之上開犯行,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雖其於犯罪後逃亡經通緝歸案,但發布通緝時間為96年12月21日,有通緝書在卷可稽,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 月16日施行之後,自與同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規定不合,仍應依法予以減刑(最高法院81年臺上字第3382號刑事判決參照),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封面、法務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係詐騙集團成員傳真予被害人甲○○之物,為甲○○所有,已非該詐騙集團所有之物,然該等文件上偽造之法務部印文4 枚、「檢察官謝道明」印文1 枚,均係蓋用偽造印章所生之偽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30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