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1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1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29 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肆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安非他命」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三、本件當事人均不得上訴。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秉鑫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2 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