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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29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趙文卿劉秉鑫高雅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29號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甲○○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民國97年4 月15日97年度士簡字第347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並諭知緩刑2 年,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向告訴人表示歉意,且未具悔意,執詞上訴,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悔改無再犯之虞,如不執行刑罰,顯不足收儆惕之效,原審遽給予被告緩刑宣告,量刑顯有不妥,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提起上訴係因想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並向其道歉,伊從美國回來才2 年多,不知道罵三字經要科處刑罰云云。

四、經查:

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審法院斟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外祖母亡故,為請喪假一時情急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量處罰金1,000 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緩刑2 年,經核刑度尚屬允恰,況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原判決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乙節並無意見,有本院97年7 月14日審理筆錄足資佐憑,是檢察官上訴指摘量刑過輕,請求撤銷緩刑,求處重刑云云,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被告坦承於案發時地,有向告訴人辱罵「幹你娘」,其內容係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自屬侮辱行為,且被告具博士學歷,為受過高等教育之人,以其學經歷背景,顯知悉「幹你娘」足以貶損、毀壞告訴人之名譽,是被告辯稱其不知罵三字經觸犯法律云云,要不足採。被告上訴請求改判無罪,尚屬無據,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雅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高雅敏

書記官 陳映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29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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