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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833號

聲請判決書登報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李育仁黃雅君許辰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833號

聲請人
即告訴人
甲○○
被告
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聲請將判決書登報,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乙○○應將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36 號刑事確定判決如附件所示部分登報,其刊登方式如附表所示。

登報費用由乙○○負擔。

理由

一、按犯刑法偽證及誣告罪章或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聲請,得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刑事訴訟法第 315條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 315條聲請將判決書之全部或一部登報,係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司法院69年10月28日(69)廳刑一字第 046號及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參照),合先敘明。

二、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甲○○聲請登報之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36 號確定判決,被告乙○○係犯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之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誹謗罪,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聲請人於該案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15 條所稱之被害人。該案亦經判決被告有罪確定在案,聲請人聲請將該判決書登報,依法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聲請人因被告本件犯罪所受之名譽損害,認以將如附件所示經本院擇要摘錄事實、理由之判決書一部登報,已足回復告訴人之名譽,並酌定登報方式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5 條、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許辰舟

書記官 李典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刊登之報紙:蘋果日報。
二、刊登日數:壹日。
三、刊登之版面:不固定版。
四、刊登之字體:以黑色;標題四號字,內文六號字刊登。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36 號
    被告乙○○係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193 號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天母分行經理,甲○○為該分行之襄理,2 人因管理
    糾紛素來不睦。民國95年2 月9 日上午某時,甲○○因請假
    事宜,與其職務代理人交談,乙○○由一樓監視器發覺甲○
    ○不斷與座位後方同事交談,遂不明究理,在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天母分行2 樓營業廳,多數人均得出入並得以共見共聞
    之狀態下,公然接續以『你想看看,來銀行上班不必工作,
    還有人陪你聊天喔』、『你當一個行員這麼偷懶?』、『你
    在這裡上班妨害別人啊』、『一個月領九萬多元,不必做事
    情,這麼敢,還不知道見笑(台語)!』等語指摘甲○○,
    使甲○○之名譽受有損害。被告上開言論均係基於特定具體
    事實而發,後兼以評價性言詞「偷懶」、「不知見笑」(台
    語)等語作結,與全無事實根據抽象謾罵之侮辱行為有別,
    核其所為所犯係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爰處拘役40
    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減為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
    折算1 日。至被告於前揭時地亦對告訴人指稱:「受害人,
    你去跳樓啊!要跳樓你家的事啊!」及「你不知自愛」、「
    你自己要自愛一點!」、「如果工會沒有你就天下太平」等
    語,惟細繹其對話脈絡前後文,被告或係針對告訴人身為該
    銀行工會理事長,從事工會事務佔用工作時間,以及得否以
    此為由請公假從事等由而發;或係爭執中出於怨懟之詞,既
    已脫離與告訴人與後座同事聊天之具體事實,審酌被告與告
    訴人間之職場倫理關係,上揭言詞依社會通念或因失禮失儀
    而有逾矩,然尚屬其意見表達自由保障之範疇,尚不成罪,
    又未據起訴,爰不併予審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833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判決書登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