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3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36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96年4 月14日所為96年度簡字第199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16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193 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民國95年8 月21日與交通銀行合併後,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以下仍以被告行為時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稱之)天母分行經理,甲○○為該分行之襄理,2 人因管理糾紛素來不睦,於95年2 月9 日上午某時,甲○○因請假事宜,與其職務代理人交談,乙○○由一樓監視器發覺甲○○不斷與座位後方同事交談,遂不明究理,直上2 樓營業廳出言制止甲○○,並基於誹謗故意,以附表各編號「對話內容」A欄編號一、二、三、五所示之言語指摘甲○○,足以毀損甲○○之名譽。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錄音譯文,僅屬依據錄音帶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此項光碟既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光碟是否與錄音之譯文相符。而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係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證人即告訴人甲○○提出之錄音譯文,係由告訴人自行於通話過程中予以錄音,其係通話之一方,核無違法,且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8 月25日實施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相關譯文復已均經本院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且同意採為證據,依上開說明,本案卷內譯文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坦認於上揭時、地,有以附表各編號「對話內容」A欄所示之言語指摘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此係其身為告訴人主管必要之強硬管理方式,為管理權行使必要手段,伊主觀上並無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不法意圖與故意云云。
二、然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以附表編號一、二、三、五「對話內容」A欄所示之言語指摘甲○○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綦詳,並有其提出之當場錄音之錄音光碟及譯文附卷可稽,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8 月25日實施勘驗,經核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96年7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至堪認定。又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天母分行2 樓營業廳,除至少尚有其餘負責辦理押匯業務員工在該處工作外,且凡欲辦理授信、貸款、押匯之客戶,均得自由進出,亦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指述相符,該場合確屬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亦堪認定(見本院97年1 月17日審判筆錄第3 頁;第8頁)。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對於告訴人在前揭時地所述言語,其中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所示之對話內容A欄所示之言語,顯在貶抑告訴人在職場上表現之社會評價,依據社會通念,復有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意,且足使一般人評斷告訴人為品德低劣、工作怠惰(上班不做事,只聊天卻可支領薪俸【附表編號一、二、五部分】,對於所屬公司毫無價值貢獻,且還妨礙其他員工【附表編號三部分】),其均足以貶損被告人格、名譽,自不待言。
㈢被告雖辯稱伊係該行經理,告訴人係該行襄理,伊以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所示言語指摘告訴人,均係其身為告訴人上司管理權之適正行使,然觀諸譯文所記載二人對話之經過,實係告訴人為至本院出庭,與座位後方之職務代理人商討請假事宜,業據證人證述在卷(本院97年1 月17日審判筆錄第4 頁),查核卷附告訴人於本院訴訟繫屬資料,該段時期確有本院94年度易字第552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該案係告訴人甲○○告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嗣經本院判決被告無罪),所證堪信屬實。被告自承伊係從監視器看到被告與後面同仁交談約3 、4 分鐘,不知道講話內容,先打電話與該與被告交談同仁後,即直接至該行2 樓營業廳,未究明被告與同事交談之事由,即對甲○○,並基於誹謗故意,出言附表編號一、二、三、五對話內容A欄所示言語。然上班時間同事間相互交談,或係因公請益,或係業務往來,或係交涉職務代理所須,原因容有多端,亦不乏為積極促進業務所為者,未必得逕就此一事實負面評價為「上班領錢不做事、偷懶、妨害別人」或「不知見笑」(台語)。被告既未究明告訴人於上班時間與同事交談之內容,當時又因前於93年12月6 日下午1 時10分許,在分行內因管理告訴人之方式與告訴人生言語糾紛,於告訴人手持錄音筆欲將被告指摘內容錄音蒐證時,徒手強行握住該錄音筆以阻止告訴人開機並為錄音行為,因告訴人反抗,造成錄音筆與蓋子分離而掉落地面,經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而提起公訴在案。基此緣由,被告所辯管理指揮權之行使,本以難期係積極勸誘告訴人自行省思檢討之動機。再細繹被告與告訴人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對話內容A欄所示對話內容,先是以告訴人上班時間與同事聊天之事實指摘告訴人,進而為相關之負面評價作結,所稱「不知見笑」(台語)等語,亦均以反對質問之語氣為之,隱藏於後之語意,實係消極喻指自訴人對其所為不知羞恥,不知反省,在客觀上均足令見聞者對被告陳述內容所指涉之告訴人人格,產生疑義。是縱被告辯稱:是為督促告訴人好好工作;告訴人這樣的員工應採取不同之強硬管理方式等語,但引致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即其動機為何,僅係刑罰裁量上應行斟酌之情狀,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是被告辯稱:並無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故意云云,並不足取。
㈣至被告於前揭時地亦對告訴人指稱:「受害人,你去跳樓啊!要跳樓你家的事啊!」(對話內容詳附表編號四所示),及「你不知自愛」(對話內容詳附表編號六及卷附譯文)、「你自己要自愛一點!」(對話內容詳附表編號八及卷附譯文)、「如果工會沒有你就天下太平」(對話內容詳附表編號七所示)等語。然刑法妨害名譽罪章既以刑罰手段強烈限制人民之言論自由,自應儘量限縮其範圍,以符比例原則。核被告如附表編號四、七對話內容A欄所示言詞,固係惡言,然告訴人業已成年,又確係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工會理事長,其如因被告犯行受害,自得行使其權利;其身為工會理事長,表現如何亦本屬可受公評之事。至被告雖指摘告訴人「不知自愛」、「要自愛一點」等語,然細繹其對話脈絡前後文(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2638號卷【下稱:第2638號卷】第5 頁至第6 頁),被告實係針對告訴人身為該銀行工會理事長,從事工會事務佔用工作時間,以及得否以此為由請公假從事等宿怨而發;附表編號六部分,係緊接其與告訴人關於此一主題之對話,被告先質疑告訴人身為工會理事長之正當性,告訴人旋回應稱:「中華民國政府沒有發證書在這裡嗎?你無法無天你目無國法!」,緊接被告始回稱:「你自己呢?你不知自愛」(第2638號卷第5頁)等語,後又續稱:「你自己要自愛一點」(第2638號卷第6 頁)等語,均係爭執中出於怨懟之詞,既已脫離與告訴人與後座同事聊天之具體事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職場倫理關係,「不知自愛」、「自愛一點」一詞單獨視之復不足以認係侮辱言詞。從而,因認附表編號四、六、七、八對話內容A 欄所示言詞,依社會通念或因失禮失儀而有逾矩,然尚屬其意見表達自由保障之範疇,尚不足以成罪,且又未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於犯罪事實欄所敘及,爰不併予審究。
㈤綜上所述,被告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天母分行2 樓營業廳,公然以前開事實欄所載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語及具體事實辱罵及指摘告訴人,客觀上已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並徵被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被告所為辱罵及指摘告訴人之言詞,既無從證明為事實,或係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為。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9 條所謂之侮辱,係謂不指摘具體事實,以使人難堪為目的,而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又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即行為人知其所指出摘發或傳播轉述之具體事項,足以貶損他人名譽者,而仍意圖將具體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使大眾知悉其內容而指摘或傳述之者。經查,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對話內容A欄所示言詞,均係基於特定具體事實而發,後兼以評價性言詞「偷懶」、「不知羞恥」等語作結,與全無事實根據抽象謾罵之侮辱行為有別。而按言說行為本應為整體理解,始得其脈絡及真意,原無從切割分別以觀,不得單獨將被告所為之抽象評價性言詞,與所植基之具體事實抽離而為評價,是被告所為評價性言詞顯與侮辱有別,應認所犯係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被告在同一地點,即近時間以附表編號一、二、三、五「對話內容」A欄所示言詞指摘甲○○,顯係單一誹謗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論以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與公訴有同一效力)固認被告係犯公然侮辱罪,尚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法條而為審理。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僅敘及被告如附表編號五「對話內容」A欄所示其中之「不知見笑」四字,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原起訴之事實既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當併予審究。又按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經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論處。另修正刑法係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亦即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罪自24年7 月1 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增訂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而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 :3 ,換算結果亦為30倍者,並無不同。亦即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之意旨,僅在使刑法規範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一律改為新臺幣,並使增訂前後有關罰金刑提高之倍數一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之問題,且此增訂之規定應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但書之情形,當無同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應予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乙○○罪證明確,據以判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原審認係犯同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尚有未合;㈡被告於上揭時、地以附表編號一、二、
三、五「對話內容」A欄之誹謗犯行,與上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本件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漏未審酌,亦有未洽;㈢被告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原審未及適用該條例予以減刑,亦有未當。上訴人以原判決漏未審酌被告聲請簡易判決書記載以外,如事實欄所載犯行,僅量處被告拘役20日,恐不足以懲其惡性云云,尚非無理由,原判決復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天母分行經理,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均佳,前已因妨害告訴人之名譽,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730號判決處拘役10日確定在案,猶因不滿告訴人之工作態度,未循適法正當之程序予以督導或施以懲戒,乃未察明事理,誹謗告訴人之名譽,行為確屬可議,但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早因訴訟鬥爭,彼此失禮失儀,被告係因受告訴人不服管理之刺激,方為本件犯行,及犯後仍執詞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 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 第1 項3 款之規定,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又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 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 000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之規定,就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1 項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對話內容 │ ├──┬─┼────────────────────────────────┤ │ 一 │A│廖:『你想看看,來銀行上班不必工作,還有人陪你聊天喔。』 │ │ ├─┼────────────────────────────────┤ │ │B│李:我上班與同事講兩句話不可以嗎?我有事情要跟他講,要跟他說明我│ │ │ │ 為什麼要請假不可以嗎?你當一個經理這麼可惡啊? │ ├──┼─┼────────────────────────────────┤ │ 二 │A│廖:『你當一個行員這麼偷懶?』 │ │ ├─┼────────────────────────────────┤ │ │ │李:我怎麼偷懶? │ │ │ │廖:你整天都不必做事。 │ │ │ │李:我怎樣整天不必做事?我沒有提出勞資爭講處理嗎? │ │ │B│廖:你去提出啊! │ │ │ │李:我沒提出嗎? │ ├──┼─┼────────────────────────────────┤ │ 三 │A│廖:『你在這裡上班妨害別人啊。』 │ │ ├─┼────────────────────────────────┤ │ │ │李:我要請假,向他提出說明我為何要請假不可以嗎? │ │ │ │廖:說明做什麼! │ │ │ │李:我為什麼不必說明?他是我的職務代理人,我跟他說我有事情要請假│ │ │ │ ,這樣不可以嗎? 我下午要出庭應訊難道也不可以請假嗎?不然你 │ │ │B│ 去向法官講,說我不可以請假出庭啊!你當一個經理,被法院判刑還│ │ │ │ 這麼可惡。 │ │ │ │廖:判刑是我的事情,與你無關。 │ │ │ │李:為何與我無關?我是受害人啊!我是原告啊! │ ├──┼─┼────────────────────────────────┤ │ 四 │A│廖:『受害人,你去跳樓啊!要跳樓你家的事啊!』 │ │ ├─┼────────────────────────────────┤ │ │ │李:要跳樓你不會去跳?啊,你當一個經理這麼可惡,叫行員去跳樓! │ │ │ │廖:不然你要對我怎麼樣?來啊! │ │ │ │李:要對你怎麼樣?我告你啊! │ │ │ │廖:來啊!要告讓你去告啊! │ │ │ │李:告啊!難道不敢告你?不是告讓你被判刑了嗎?難道沒告你 │ │ │ │廖:隨你去告啊! │ │ │ │李:難道沒告你?都巳經告讓你被判刑了,難道沒告你? │ │ │B│廖:你隨你去告啊! │ │ │ │李:難道沒告你?都已經告讓你被判刑了,難道沒告你?你告訴檢察官說│ │ │ │ 你有悔意,你這根本就毫無悔意。 │ │ │ │廖:你再講,你再講我把你趕出去喔! │ │ │ │李:你趕,你趕,讓你趕啊!銀行你開的嗎? │ ├──┼─┼────────────────────────────────┤ │ 五 │ │廖:銀行我管的啦!什麼誰開的?『一個月領九萬多元,不必做事情,這│ │ │A│ 麼敢,還不知道見笑(台語)!』 │ │ ├─┼────────────────────────────────┤ │ │ │李:你違法犯罪,我現在是工會理事長,我必須做工會的事情,你違法封│ │ │ │ 殺工會啦! │ │ │ │廖:哪一個工會理事長? │ │ │ │李:兆豐金控工會理事長啦。 │ │ │ │廖:誰說是兆豐金控工會理事長? │ │ │B│李:誰說不是? │ │ │ │廖:你自己講的。 │ │ │ │李:中華民國政府講的啦,什麼我自己講的! │ │ │ │廖:你自己講的。 │ │ │ │李:中華民國政府講的啦,什麼我自己講的! │ │ │ │廖:你自己講的。 │ │ │ │李:中華民國政府沒有發證書在這裡嗎?你無法無天你目無國法。 │ ├──┼─┼────────────────────────────────┤ │ 六 │A│廖:你自己呢?『你不知自愛。』 │ │ ├─┼────────────────────────────────┤ │ │ │李:什麼不知自愛?我怎樣不自愛?我是工會理事長,我該做工會的事情│ │ │ │ 啊。 │ │ │ │廖:不做事情,在那裡等領薪水。 │ │ │ │李:我怎樣不做事情?我該做工會的事情啦。你違法封殺工會啦! │ │ │B│廖:工會就是讓你鬧衰的! │ │ │ │李:什麼工會就是讓我鬧衰的?是你不讓我處理工會事務的啦!我該提供│ │ │ │ 會員服務啦。 │ │ │ │廖:拜託你不要服務。 │ │ │ │李:你違法封殺工會,我為什麼不要服務? │ ├──┼─┼────────────────────────────────┤ │ 七 │A│廖:『如果工會沒有你就天下太平』。 │ │ ├─┼────────────────────────────────┤ │ │ │李:中華民國政府規定的,我是工會理事長該接受會員入會啦! │ │ │ │廖:工會理事長就可以在那裡坐嗎? │ │ │ │李:我怎樣坐?我該做工會的事情啦! │ │ │ │廖:你回去,你請假回去做啊! │ │ │B│李:那我請假你為何不准? │ │ │ │廖:你請什麼假?請什麼假? │ │ │ │李:我請公假啊請什麼假! │ │ │ │廖:公假是根據哪一條? │ │ │ │李:根據工會法第三十五條啦! │ │ │ │廖:第三十五條怎麼說? │ │ │ │李:你有讀法律,你法律是怎麼讀的? │ │ │ │廖:怎麼說? │ │ │ │李:工會怎麼說? │ ├──┼─┼────────────────────────────────┤ │ 八 │A│廖:『你自己要自愛一點!』 │ │ ├─┼────────────────────────────────┤ │ │ │李:我怎樣自己要自愛一點?你自己要自愛一點啦!你遭法院判刑還不知│ │ │B│ 悔改。 │ │ │ │(結束:約3 分37秒)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