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7 分鐘讀完全文 15,83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730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楊炳禎江國華陳國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730號

上訴人
即自訴人
甲○○
自訴代理人
劉永培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慶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17號,中華民國94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乙○○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並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同時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縱未科以重典,亦足知警惕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以不能證明被告犯有恐嚇罪,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對自訴人稱:「你去台北市政府幹嘛,你去逞英雄啊!」、「說錢沒錢,說什麼沒什麼!」等語,自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原審認被告不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自有違誤。

(二)按恐嚇係指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法益,加以惡害之意旨,通知他人產生恐怖之心理狀態,其恐嚇之方法以言詞、文詞、舉動為之,均無不可。其屬直接通知或間接通知被害人均可,祇須使被害人知悉為已足。」、「被害人因受恐嚇,而對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發生恐懼,心理產生不安全之感覺,但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恐嚇者,不必真有加害之意思,更不能真有加害之行為,苟恐嚇後進而實施加害之行為,加害於人之身體,則應成立傷害罪。」被告已先有恐嚇要將自訴人報總行解僱及說過二次要揍自訴人,所以自訴人才會拿出錄音筆要錄音,並對被告說: 『你再講、你再講、你再講一次要來揍我、你再講一次看看啊、隨你來揍我啊』。被告如果在錄音前沒有恐嚇要將自訴人報總行解僱及說過二次要揍自訴人,豈有可能在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庭不否認之理?依本案一審之判決,豈非未錄音到的恐嚇,縱使被告不否認也都不構成犯罪?被告出言恐嚇『我早就要揍你了』,當然是恐嚇可能是現在或以後會揍被恐嚇者,豈有恐嚇以前會揍人,保證現在及以後不會揍人之理?被告當然該構成恐嚇罪,原審判決無罪,顯有違誤。

(三)被告繼續違法封殺工會欺壓工會幹部,於91年8月7日至工會辦理選務會場,對自訴人公然辱罵及動手毆打,造成自訴人左手臂兩處瘀血,(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有3×3公分及1.5公分×1.5公分兩處瘀血),為此中國商銀不但未依勞基法、工作規則及獎懲規則等相關規定對被告記過處分,且於奉派為分行副理後,繼續替資方欺壓受害人,更於93年12月 6日對自訴人搶奪錄音筆造成嚴重內傷,數月後被告獲升為分行經理,繼續替資方封殺整個兆豐金控工會,損害六千多位員工權益,受害人非僅自訴人一人而已。此外,被告毫無悔意及強詞狡辯,離開法庭後仍故態復萌,上班時間不配給自訴人電腦、電話、工作,不准自訴人使用其他員工電腦電話,也不准自訴人處理工會事務,仍經常對自訴人公然侮辱及誹謗,其經常性行為,較其他案例嚴重千百倍,一審判決竟對被告以違法犯罪手段封殺工會欺壓工會幹部之犯罪情節及目的皆避而不提,以被告已有悔意為由,僅判決被告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拘役10日,顯屬過輕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以:按憲法保障言論自由精神,任何客觀上造成毀損他人名譽結果之行為,除有刑法第311 條所定之特別阻卻違法事由應予免責外,縱無符合特別阻卻違法事由之情形,仍須基於該條保護言論自由之立法精神,確定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毀損名譽之惡意,資為判斷之依據,倘無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有毀損名譽之惡意,即應推定行為人無惡意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本案自訴人不服上級主管之指揮監督,案發當天,自訴人又溜回家中處理私人事務,經被告指責後,自訴人不知反省,尤盛氣狡辯「回家倒水難道不行嗎」? 被告為中國國際商銀天母分行經理,為自訴人之主管,係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職員工作規則員工應遵守上級指示確實執行職務等規定,以長官身份訓誡下屬;被告對自訴人怨懟氣憤之詞,僅係反應其他行員對自訴人日常行為之評價,促其反省並改善其工作態度,免自訴人再犯有上開工作規則及損害銀行之行為,以維護銀行之利益,此為被告職責所在,自應考量自訴人平時之工作態度,被告即便語氣略重、修辭欠缺,然主觀上無污辱及誹謗自訴人之犯意,客觀上行為有社會相當性,不構成犯罪等語。

四、惟查:

(一)被告對自訴人稱:「你去台北市政府幹嘛,你去逞英雄啊!」、「說錢沒錢,說什麼沒什麼!」等語,係以台語為之。依一般人習用「逞英雄」該語之認知,係指在他人面前誇耀自己之才能,並未有貶損之意涵。加以個人人格在社會上評價之良窳,並非繫諸於個人社經地位之貧富貴賤,被告以「說錢沒錢,說什麼沒什麼」等語,在社會觀念上,並非貶損名譽之詞語。況被告對自訴人講述「說錢沒錢,說什麼沒什麼」,係因應自訴人回稱:「要不你開除啊」等語而發,以示自訴人未思自身處境,竟出反激之語之不當,尚無侮辱之犯意,應屬爭執指責之言詞,自不構成公然侮辱罪,業據原審詳載理由依據。自訴人上訴,猶指被告此部份犯有公然侮辱罪,委無可採。

(二)被告對自訴人出言「我『早』就要揍你了」,係描述被告於過去時點中,主觀上的心理感受,並非係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自訴人,核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顯有不合。而自訴人陳稱,被告開頭即口出:「你再講啊!你再講一次要來揍我,你再講一次看看啊!隨你來揍我啊」,足證被告於錄音之前,即有表示要毆打自訴人等語,僅係自訴人片面之指訴,尚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資佐證,無從憑信。再依被告所為全部陳述內容,被告對自訴人言稱「你這種態度這麼惡劣,我早就要揍你了。」自訴人即回稱:『你來揍啊,有種你就來揍啊!」被告則向自訴人表示:『我跟你講,我一定會把你報上去的。』自訴人亦告以:『你去報啊!」顯見被告係面臨自訴人挑釁態度,所為氣憤之言語,尚非以將來惡害通知自訴人,被告所為,自與恐嚇罪之要件不合,亦據原審詳載理由依據。雖自訴人上訴,仍指被告於自訴人錄音前,已有二次恐嚇要將自訴人報總行解僱及揍打自訴人,自訴人始拿出錄音筆錄音,否則於自訴人『你再講、你再講、你再講一次要來揍我、你再講一次看看啊、隨你來揍我啊』,被告應立即否認有對自訴人恐嚇「我早就要揍你了」之事。足證被告確有毆打自訴人之意,所言「我早就要揍你了」,顯係以將來惡害通知自訴人,自應構成恐嚇罪。惟一般人發生爭吵時,或因情緒失控;或為能於言詞上佔於上風,常有向他方為過激之言詞,如「真想打死你」「你去死算了」等語,然實際上並無殺害他方之犯意。本件依自訴人提出之光碟錄音內容所載,被告係因認自訴人工作態度不佳,而指責自訴人,雙方並發生爭吵。而於被告向自訴人出言「我早就要揍你了」、自訴人亦不甘示弱,當場回稱「你來揍啊」「有種你就來揍啊!」「你去報啊」,且於 2人爭執期間,被告始終未出手毆打自訴人。足見被告上開言語,係因與自訴人爭吵時,所為情緒、爭執之語,並無訴諸行動之意念,亦無以將來惡害通知自訴人之犯意,自與恐嚇罪之要件不符。自訴人上訴,猶指被告上開言詞,已構成恐嚇罪,委無可採。

(三)自訴人又以:被告違法封殺工會,欺壓工會幹部,並於工會辦理選務會場,公然辱罵及打傷自訴人。且被告於本件犯後,毫無悔意,強詞狡辯,現不准自訴人處理工會事務,並經常對自訴人公然侮辱及誹謗,嚴重損害工會六千餘名會員權益。被告所為,較其他相關公然侮辱及誹謗案件,情節更為嚴重,原審竟對被告違法封殺工會,欺壓工會幹部之犯罪情節,避而不提,以被告已有悔意為由,僅判決被告拘役10日,顯屬過輕等語。惟自訴人指稱被告有違法封殺工會,欺壓工會幹部之事,並未舉證以資證明,已難信為真實。再被告倘有如自訴人所稱,曾於工會辦理選務會場,公然辱罵及打傷自訴人,自訴人得依法對被告提出告訴,尚與本件無涉。又被告對被訴之犯罪事實,為自己有利之辯解,乃屬訴訟法上之權利,尚不能據以認定係犯後態度不佳。本件被告坦承有對自訴人出言上開「也不會感覺到要羞恥?也不會感覺說要反省?」、「耍無賴啊?」、「大家都認作你是瘋子啊!」、「說你是瘋子」、「眾人都嘛會說你是瘋子,你這種行為給我們ICBC很沒有面子,我們怎麼會有這樣的員工,還讓你在這裡上班,沒將你開除。」、「道德很差」、「偷偷摸摸,人格不高尚」、「隨便一個小弟小妹的人格都比你高尚」、「你的臉皮真厚」、「用銀行的東西,偷偷的做,跟小偷一樣」、「你只想要領錢,都不要動」、「你這不是就是小偷的行為」、「你這樣的行為偷偷摸摸跟小偷還不是沒有兩樣」等語,僅係辯稱並無公然侮辱及誹謗自訴人之犯意而已。自不得認被告係強詞辯解,毫無悔悟。另量刑乃法院之職權,法院自得於法定刑內,審酌被告犯罪各項情狀,為適當之量刑,當事人不得任意指為不當。且依自訴人提出之相關妨害名譽案件,量刑分別為罰金3 千元、拘役20日、50 日及有期徒刑3月,亦見法院係依被告犯罪情節,於法定刑內,為不同量刑之判決。本件被告係基於職務上權責,對被告工作態度加以指責,並因言詞不當,而犯本罪,尚非無端侮辱自訴人,原審量處被告拘役10日,自無輕縱。自訴人上訴,指稱原審量刑過輕,亦無可取。

(四)被告上訴以:依憲法保障言論自由精神,除有刑法第 311條所定之特別阻卻違法事由應予免責外,縱無符合特別阻卻違法事由之情形,仍須基於該條保護言論自由之立法精神,確定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毀損名譽之惡意,資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自訴人不遵守主管指揮監督,案發當天擅自返家處理私人事務,經被告指責後,自訴人不知反省,尤盛氣出言頂撞,被告身為自訴人主管,基於銀行利益,乃以長官身份訓誡自訴人,被告對自訴人怨懟氣憤之詞,僅係反應其他行員對自訴人日常行為之評價,並促自訴人反省、改善,即便語氣略重、修辭欠缺,主觀上並無污辱及誹謗自訴人之犯意,客觀上行為亦有社會相當性,自不構成犯罪。然自訴人縱有工作不力,擅自於上班時間外出處理私人事務,或以銀行資源進行工會會務,被告身為主管,自得依銀行相關規定,對自訴人違反工作守則之言行,加以處分,尚不得以公然侮辱、誹謗之言詞,作為督促自訴人之方法。再被告身為銀行經理,當知對自訴人口出「耍無賴啊?」、「大家都認作你是瘋子啊!」、「說你是瘋子」、「道德很差」、「偷偷摸摸,人格不高尚」「你的臉皮真厚」、「用銀行的東西,偷偷的做,跟小偷一樣」、「你只想要領錢,都不要動」、「你這不是就是小偷的行為」、「你這樣的行為偷偷摸摸跟小偷還不是沒有兩樣」等語,已屬公然侮辱及誹謗自訴人之言詞。被告竟於盛怒之際,以上開言詞指責自訴人,自有公然侮辱及誹謗自訴人之犯意。又刑法所謂社會相當性,係指自社會生活由歷史所形成之社會倫理秩序以觀,侵害法益之行為倘未逾越常軌,而具社會相當性時,行為即無違法性可言,乃為判別合法與違法之區別標準之一。再憲法固保障言論自由,使人民享有言論自由之基本權,然人民亦享有人格受尊重之基本權利,如有濫用言論自由,侵害到他人之自由或國家社會安全法益而必須以公權力干預時,乃是對言論自由限制的立法考量問題。表意人向國家主張之言論自由防禦權,會與人格名譽受侵害者所得要求國家履行的基本權保護義務,發生衝突。面對此項難題,立法者給予受到侵擾的人格名譽權益以適當保護,滿足國家履行保護義務的基本要求,他方面亦須維持言論自由的適度活動空間,不得對其造成過度之干預限制。立法者權衡結果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及第311條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始可阻卻違法。查本件自訴人是否怠忽職守,中國商業銀行自有相關規範可資糾正,被告身為自訴人主管,並得依自訴人違反規定情節,為解聘、調職、降職、減俸、記過、申誡等方式處罰,自訴人亦可經由申訴方式尋求救濟,對於中國商業銀行及自訴人均能得到法律程序上之保障。被告不循正當法律途逕,即逕以污辱自訴人之言詞,作為督導、指責自訴人工作態度之手段,自不具有社會相當性。至被告另稱自訴人確有怠忽職責之事實,被告加以指摘或傳述,應具有刑法第310 條第3項及第311條所定之「真實性」,並與公共利益有關,應有法規阻卻違法事由。然被告對自訴人所言「耍無賴啊?」、「大家都認作你是瘋子啊!」、「說你是瘋子」、「道德很差」、「偷偷摸摸,人格不高尚」「你的臉皮真厚」、「用銀行的東西,偷偷的做,跟小偷一樣」、「你這不是就是小偷的行為」、「你這樣的行為偷偷摸摸跟小偷還不是沒有兩樣」等語,並非事實陳述,自無真實性可言。且被告與自訴人同屬中國商銀之職員,被告僅係自訴人之主管,雖能就自訴人工作態度、能力為適當之評價,如「能力不足」「工作不認真」、「績效不良」等;尚不得以「無賴」、「瘋子」、「小偷」等字眼,指責自訴人,被告所為,已非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並已逾越常軌,而不具社會相當性之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被告此部份所辯,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並犯有恐嚇罪;及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法 官 江國華

法 官 陳國文

書記官 蔡棟樑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自字第17號
自 訴 人 甲○○ 男 5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北市士林區○○○路○段191巷4號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自訴代理人 劉永培律師
被   告 乙○○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北市士林區○○○路○段193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峻立律師
           林雅芬律師
           許慧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及檢
察官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5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恐嚇部分無罪。
    事  實
乙○○於民國93年10月間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設於台北市士林
  區○○○路○ 段193 號之天母分行副理,甲○○為該分行襄理
  。於93年10月15日上午9 時50分許,乙○○因認甲○○之工作
  態度不佳,遂在前揭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天母分行2 樓營業廳,
  多數人均得出入並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公然接續以「也不
  會感覺到要羞恥?也不會感覺說要反省?」、「耍無賴啊?」
  、「大家都認作你是瘋子啊!」、「說你是瘋子」、「眾人都
  嘛會說你是瘋子,你這種行為給我們ICBC很沒有面子,我們怎
  麼會有這樣的員工,還讓你在這裡上班,沒將你開除。」、「
  道德很差」、「偷偷摸摸,人格不高尚」、「隨便一個小弟小
  妹的人格都比你高尚」、「你的臉皮真厚」(以上均是台語)
  等足以貶損甲○○名譽之詞語辱罵甲○○,並同時意圖散布於
  眾,指摘甲○○:「用銀行的東西,偷偷的做,跟小偷一樣」
  、「你只想要領錢,都不要動」、「你這不是就是小偷的行為
  」、「你這樣的行為偷偷摸摸跟小偷還不是沒有兩樣」等語(
  以上均是台語),使甲○○之名譽受有損害。
案經甲○○提起自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公然侮辱及誹謗部分)
  壹、程序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314 條(現行法為第322 條)所謂告訴乃
      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者,不得再行自訴,係指自訴人於
      得為告訴期間內,未經合法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而言
      ,若已於法定期間內告訴,在偵查終結前,自得隨時提起
      自訴,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176 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 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
      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
      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
      及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部分,依刑法第314 條規
      定,須告訴乃論。又本件自訴人主張案發時間為93年10
      月15日,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自訴人業於94年3 月28日
      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有台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收文章附於刑事告訴狀可稽(見台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471 號卷第4 頁),尚未逾6 個月
      之告訴期間,是以縱使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之時點,依卷
      附刑事自訴狀所附本院收文章所示,為94年4 月18日,已
      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然揆諸首揭說明,其自訴仍屬合法
      ,本院應為實體判決,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時間、地點,有陳述過上開言詞,
      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或誹謗之犯行,辯稱:係基於主管之
      職責,依銀行之工作規則要自訴人好好工作,並要自訴人
      捫心自問是否對於其所為之行為感到羞恥,希望自訴人能
      知所反省,且當時係因自訴人有違反行規之行為,因自訴
      人屢勸不聽,且以言詞挑釁及反譏被告,以致被告在出於
      氣憤之下,或語氣較重,但主觀上並無毀損自訴人名譽之
      不法意圖與故意云云。
    然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有對自訴人陳述如事實欄所載言詞之
        事實,業據自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並有
        自訴人提出之當場錄音之錄音光碟及被告自行提出之譯
        文附卷可稽,亦經本院審理時當庭播放錄音光碟勘驗屬
        實,核其內容,除與本案無關聯之自訴人所陳述之「隨
        便一個小娃娃人格都比你還要高尚啦」應更正為「隨便
        我的人格都比你還要高尚」外,其餘內容均與被告所提
        譯文相符(被告所提出之譯文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0
        頁;勘驗筆錄見本院94年7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
        ),上情均為自訴人、自訴代理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
        爭執之事項(見本院94年7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 頁
        ),是本件被告所陳述內容之正確用語,自應以經本院
        勘驗調查之被告所提出之錄音光碟譯文為本,非以自訴
        人所提出之錄音光碟譯文為事實基礎。故被告辯稱:自
        訴人自行提出之錄音光碟譯文無證據能力等語,爰無庸
        再予論駁。又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天母分行2 樓營業廳,
        尚有十餘名員工在該處工作,且凡欲辦理授信、申請信
        用卡乃至欲使用洗手間之客戶,均得自由進出,為自訴
        人陳明在卷,係屬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合之情
        ,並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94年7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
        第5 頁)。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刑法第309 條所謂之侮辱,係
        謂不指摘具體事實,以使人難堪為目的,而以言詞、文
        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
        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
        程度。又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
        譽之事者,為誹謗罪,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即行為人知其所指出摘發或傳播轉述之具體事項,足以
        貶損他人名譽者,而仍意圖將具體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之
        人或多數人,使大眾知悉其內容而指摘或傳述之者。經
        查:被告對於自訴人所稱前述言語,其中「大家都認作
        你是瘋子啊!」、「說你是瘋子」、「眾人都嘛會說你
        是瘋子,你這種行為給我們ICBC很沒有面子,我們怎麼
        會有這樣的員工,還讓你在這裡上班,沒將你開除。」
        、「道德很差」、「偷偷摸摸,人格不高尚」、「隨便
        一個小弟小妹的人格都比你高尚」、「你的臉皮真厚」
        、「用銀行的東西,偷偷的做,跟小偷一樣」、「你只
        想要領錢,都不要動」、「你這不是就是小偷的行為」
        、「你這樣的行為偷偷摸摸跟小偷還不是沒有兩樣」等
        語,依據社會通念,顯然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有
        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意,且足使一般人評斷自訴人為
        品德低劣、工作怠惰(「只想要領錢,都不要動」),
        復竊取、侵占公物之人(「用銀行的東西,偷偷的做,
        像小偷一樣」),為侮辱及誹謗之言語,固不待言。
      ㈢有關被告所述「也不會感覺到要羞恥?也不會感覺說要
        反省?」等語,觀諸譯文所記載二人對話之經過為:「
        被告:『總行在等我報啦,我是因為同情你忍耐你,你
        的事情我一定會把你報上去。』自訴人:『你去報啊。
        』被告:『好啊!要報上去也不需要多久。』自訴人:
        『你去報啊!』」被告隨即出言稱:「今天若不是中國
        商銀,你有可能還在這裡混,也不會感覺到要羞恥?也
        不會感覺說要反省?」(譯文內容見本院卷第97頁)被
        告所述之詞,顯然已非理性柔和之勸導之詞,且查被告
        所稱:「也不會感覺到要羞恥?也不會感覺到要反省?
        」等語,係以反對質問之語氣為之,所隱藏於後之語意
        ,實係消極喻指自訴人對其所為不知羞恥,不知反省,
        而非積極勸誘自訴人應自行省思檢討。參以被告主動向
        自訴人表明要陳報上級在先,自訴人亦未對之有何攻訐
        侮辱之語,被告隨即以「也不會感覺到要羞恥?也不會
        感覺到要反省?」等語指責自訴人,顯然亦非屬怨懟氣
        憤之詞,在客觀上將令見聞者,對其陳述內容所指涉之
        自訴人人格,產生疑義。縱被告一再辯稱:是為督促自
        訴人好好工作,且對於自訴人之管理感到困擾等語,但
        引致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即其動機為何,僅係刑罰裁
        量上應行斟酌之情狀,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是被告辯
        稱:並無毀損自訴人名譽之故意云云,並不足取。
      ㈢綜上所述,被告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天母分行2 樓營業
        廳,公然以前開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言語及具體事實
        辱罵及指摘自訴人,客觀上已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並徵被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被告所為辱
        罵及指摘自訴人之言詞,既無從證明為事實,或係出於
        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為。是以本件公然侮辱及
        誹謗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
      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被告在同一地點,即近時間內對
      自訴人稱:「也不會感覺到要羞恥?也不會感覺說要反省
      ?」、「耍無賴啊?」、「大家都認作你是瘋子啊!」、
      「說你是瘋子」、「眾人都嘛會說你是瘋子,你這種行為
      給我們ICBC很沒有面子,我們怎麼會有這樣的員工,還讓
      你在這裡上班,沒將你開除。」、「道德很差」、「你的
      臉皮真厚」之辱罵言語,又以「用銀行的東西,偷偷的做
      ,跟小偷一樣」、「你只想要領錢,都不要動」、「你這
      不是就是小偷的行為」、「你這樣的行為偷偷摸摸跟小偷
      還不是沒有兩樣」等語指摘甲○○,均係單一公然侮辱及
      誹謗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各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個
      意思活動,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爰審酌被告被
      告行為當時擔任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副理,現為該
      銀行之天母分行經理,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均佳,因不滿
      自訴人之工作態度,竟未循適法正當之程序予以督導或施
      以懲戒,乃以公然侮辱、誹謗自訴人之名譽為之,行為固
      屬可議,但審酌依前揭錄音光碟譯文,載有被告稱:「你
      八點五十分來上班後,你為什麼還回家,只有先進來打卡
      而已。」足認當日爭執之起因,確實係因被告見自訴人於
      早上上班打卡後,竟先行返家再回辦公室所致,自訴人臨
      此糾正,尚回稱:「這樣不行啊!」等語,足認被告係因
      受到自訴人不服被告勸導之刺激,方為本件犯行,於本院
      審理中也當庭表示:對於上開未經過深思熟慮的言語,要
      表達其歉意等語,是以被告雖否認犯罪,但其犯後態度堪
      稱良好,縱未科以重典,亦足知警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093號函請併案審
      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事實,本院對
      於併案部分自無須重複審理,併此敘明。
    自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前揭時、地
      ,對自訴人稱:「你去台北市政府幹嘛,你去逞英雄啊!
      」、「說錢沒錢,說什麼沒什麼!」等語,足以毀損自訴
      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
      罪等語。訊據被告坦承有陳述該等詞語,並有自訴人提出
      之錄音光碟及被告自行提出之錄音光碟譯文可佐,復經本
      院勘驗屬實,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意。按公然侮辱罪
      須有使人在社會上之人格或地位因加害者之言語或舉動而
      達於毀損之程度,始構成該罪。又所謂名譽為個人之人格
      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評價,至於一個人之名譽是否受減損
      ,而構成名譽之侵害,則要視主張被侮辱者之身分、地位
      以及社會一般大眾對其所主張侮辱之內容之合理反應,是
      否足以使被侮辱者為大眾所憎恨,或使其感覺到羞恥,受
      到輕視、羞辱,或使大眾對被侮辱者喪失信心,或不願與
      之友善地交往等情觀之。而被告所稱「你去台北市政府幹
      嘛,你去逞英雄啊!」等語,當時係以台語為之,而依一
      般人習用「逞英雄」該語之認知,係指在他人面前誇耀自
      己之才能,並未有貶損之意涵。加以個人人格在社會上評
      價之良窳,並非繫諸於個人社經地位之貧富貴賤,故被告
      所用「說錢沒錢,說什麼沒什麼」等語,在社會觀念上,
      應非貶損名譽之詞語。況查:被告對自訴人講述「說錢沒
      錢,說什麼沒什麼」,係因應自訴人對之回稱:「要不你
      開除啊」等語而發,有錄音光碟譯文存卷可據,而被告前
      曾向當時擔任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天母分行經理之證人楊金
      財稱:因自訴人太太曾向伊表示小孩還小,自訴人需要此
      份工作,故會對自訴人管理較為嚴格,避免再被總行開除
      等語,亦據證人楊金財至庭結證在卷(見本院94年8 月11
      日審判筆錄第6 頁),是以被告聽聞自訴人反激稱:「要
      不你開除啊」時,始答以「說錢沒錢,說什麼沒什麼」,
      以示自訴人未思自己之處境,竟出反激之語之不當,尚無
      侮辱之犯意。是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尚屬不能證明其犯罪,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本院認有
      接續行為之單純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自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前揭時、地,對自
    訴人恫嚇稱:「我早就要揍你了」,致使自訴人心生畏懼,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
    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40年臺上字第86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
    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
    危害於安全者而言。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對自訴人說過「我早就要揍你了」等語
    ,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自訴人並不因此心生畏
    懼,否則自訴人不會還拿錄音筆錄音等語。經查:被告所陳
    述之內容為「我『早』就要揍你了」,僅係描述被告在過去
    時點中,主觀上的心理感受,而非係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自訴
    人,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顯屬有間。自訴人雖陳稱:錄音光
    碟一開始錄到的即是自訴人所說:「你再講啊!你再講一次
    要來揍我,你再講一次看看啊!隨你來揍我啊」,可以證明
    被告在之前有講說要打自訴人等語,但此部分僅係自訴人片
    面之指訴,並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資佐憑,是否可信,已屬可
    疑。再以被告對自訴人之通知,是否該當於刑法上將來惡害
    通知之恐嚇範疇,仍必須以被告所述全部內容,綜合加以判
    斷,始能得知其言語之真意。綜觀被告所為全部陳述內容為
    「你這種態度這麼惡劣,我早就要揍你了。」有錄音光碟譯
    文在卷可憑,再參以被告和自訴人二人之後的對話為:「自
    訴人:『你來揍啊,有種你就來揍啊!」被告:『我跟你講
    ,我一定會把你報上去的。』自訴人:『你去報啊!」被告
    :「好啊!』」被告顯係面臨自訴人挑釁之態度,所為氣憤
    之言語,尚難認被告係基於於恐嚇之犯意而對自訴人為將來
    惡害之通知。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恐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至自訴人雖聲請本院勘驗91年
    8 月7 日之電話錄音光碟,以證明自訴人確實心生畏懼。惟
    被告所陳之詞,並非為將來惡害之通知,已如前述,自不構
    成犯罪,自訴人所為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0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310 條第1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
第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  日
附錄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第1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730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