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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70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魏麗娟黃雯惠梁宏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705號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乙○○
即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戊○○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美慧律師
被上訴人
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上
被上訴人
庚○○ 住臺北市大安區○○○路○段97巷40號5
被上訴人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 住台北市○○○路○段123號20樓
被上訴人
丙○○ 住臺北縣永和市○○○路○段193號15樓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美慧律師
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3號20樓
己○○  住臺北市○○區○○路100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30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35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被上訴人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金控)之法定代理人原均為呂桔誠,於民國(下同)97 年7月15日均變更為甲○○,有兆豐金控97年7月15 日兆管字第0970010946號函及其第12屆第27次常務董事會議決議影本、兆豐金控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第89至94頁),且經兆豐商銀、兆豐金控分別具狀聲明應由現任法定代理人甲○○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3、88頁),均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下稱上訴人)主張:伊原任職被上訴人兆豐商銀(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嗣因合併更名為兆豐銀行)天母分行(下稱天母分行)之襄理,被上訴人戊○○則為天母分行經理,係伊直屬主管。95年2月9日上午上班時間,伊因請假事宜與座位後方之同事即伊職務代理人交談,被上訴人戊○○不明究理,竟至伊工作之2 樓營業廳出言制止,並出於誹謗之意,以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系爭附表)編號1、2、3、5之A 欄所示之言語內容公然指摘伊,嚴重毀損侵害伊名譽,已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戊○○並因而經原審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36 號刑事判決論以誹謗罪確定在案。被上訴人戊○○上述行為侵害伊名譽,且情節重大,致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規定,自應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兆豐商銀及其事發當時之董事長即被上訴人丙○○、總經理即被上訴人己○○,被上訴人兆豐金控及其事發當時之董事長即被上訴人庚○○,分別為被上訴人戊○○直接或間接之僱用人,就被上訴人戊○○上述執行職務所為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亦應與被上訴人戊○○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戊○○、兆豐商銀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95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中之一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判決其敗訴且未據其聲明不服部分,已告敗訴確定),其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關於後開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戊○○、兆豐銀行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95年12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兆豐金控、庚○○、丙○○、己○○就上開應再連帶給付3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與被上訴人戊○○、兆豐銀行負連帶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10頁之上訴狀及第99頁反面之 97年9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另對戊○○、兆豐商銀聲明上訴部分,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兆豐商銀、戊○○(下稱被上訴人兆豐商銀、戊○○)則以:被上訴人戊○○為系爭附表所示之言語,係因上訴人不斷惡言及態度刺激下,而引發口角爭執之詞,被上訴人戊○○並無羞辱誹謗上訴人之意。倘認其言語內容有侮辱上訴人人格,亦非情節重大,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仍有未合。上訴人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原審判決賠償之金額明顯太高。被上訴人兆豐商銀雖係戊○○之僱用人,惟被上訴人戊○○與上訴人間如系爭附表之對話,係同事間上班時間發生口角爭執所致,乃被上訴人戊○○私生活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不符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要件,被上訴人兆豐商銀毋庸負連帶賠償責任。退而言之,被上訴人兆豐商銀雖為注意,亦難防止此種突發衝突所生口角爭執而惡語傷人情事,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上訴人兆豐商銀亦不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兆豐商銀、戊○○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另對上訴人聲明上訴部分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兆豐金控、庚○○則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戊○○均係受僱於被上訴人兆豐商銀,與渠等並無僱傭關係存在。渠等亦不清楚95年2月9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戊○○發生何爭議,對於被上訴人戊○○之行為,自不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丙○○、己○○則分別以:伊等僅係本件事發時分任兆豐商銀之董事長及總經理,並非被上訴人戊○○之僱用人,自無須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至100頁之97年9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

㈠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於 95年8月21日與交通銀行合併,更名為兆豐商銀。

㈡上訴人原任職於天母分行,擔任襄理職務,被上訴人戊○○則為天母分行之經理,係上訴人之主管。95年2月9日上午上班時間,上訴人在天母分行2 樓營業廳其辦公處所,因請假事宜,與其座位後方之同事即其職務代理人交談,被上訴人戊○○即上至2 樓營業廳出言制止上訴人,並與上訴人為如系爭附表所示內容之對話。

㈢刑案部分,被上訴人戊○○為系爭附表所示之言語,業經原審法院刑事庭於97年2月13日以96年度簡上字第136號刑事判決認定犯誹謗罪確定,判處拘役40日減為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900元折算1日確定,並繳納罰金執行完畢。上列各項,業經原審調取96年度簡上字第136號刑事案卷,核閱卷附錄音光碟譯文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8月25 日播放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雙方偵審筆錄等予以查明,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七、兩造協商確認之爭點(見本院卷第100頁之97年9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

㈠系爭附表編號1、2、3、5之A 欄所示被上訴人戊○○之言語內容,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而構成侵權行為?

㈡被上訴人戊○○上開行為如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兆豐商銀是否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⒈被上訴人戊○○前項行為是否為執行職務之行為?

⒉被上訴人兆豐商銀得否援引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免責?

㈢被上訴人兆豐金控、丙○○、己○○、庚○○是否為被上訴人戊○○之僱用人?應否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㈣上訴人得請求精神賠償之適當金額若干?

八、本件爭執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附表編號1、2、3、5之A 欄所示被上訴人戊○○之言語內容,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已構成侵權行為:

⒈被上訴人戊○○雖辯稱伊為如系爭附表所示之言語,係因上訴人言及態度刺激下,引發口角爭執之詞,並無羞辱誹謗之意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戊○○前於擔任天母分行副理期間,即曾於93年10月15 日上午,在天母分行2樓營業廳,因認上訴人工作態度不佳,而公然以「也不會感覺到要羞恥?也不會感覺說要反省?」等言語指摘上訴人,因而經原審法院94年度自字第17號刑事判決論以誹謗罪,判處拘役10日確定在案(經本院於94年12月29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173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述刑事判決影本可參(見原審卷第38頁以下)。被上訴人戊○○對於雙方口角爭執所為不當言語,是否涉及罪責,非無訴訟上之經驗,當知之甚明,自應謹言慎行。且其為大學畢業,有其基本資料存卷可參,其並擔任天母分行經理之職,為高階管理人,顯有相當之學識及社會經驗,對於指摘或管理他人所用言詞之社會評價,非屬無知之士。而天母分行2 樓營業廳,係屬天母分行之營業所,除有負責辦理押匯業務之員工在該處工作外,凡欲辦理授信、貸款、押匯之客戶,均得自由進出,亦經被上訴人戊○○於上述刑事案件審理中供承無訛(參見外放證物即原審法院96年簡上字第136號刑事卷影本之97年1月17日審判筆錄),可見該2 樓營業廳係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甚明。則被上訴人戊○○於上述營業廳,以主管身分,公然以系爭附表編號1、2、3、5之A 欄所示言語指摘上訴人,按諸一般社會通念,顯在貶抑上訴人職場上表現之社會評價,復有輕蔑、使之難堪之意思,足使一般人評斷上訴人為品德低劣、工作怠惰,對於所屬銀行毫無貢獻,甚且妨礙其他員工工作,均足以貶損上訴人之人格、名譽,已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損及其名譽,至為明確。再者,被上訴人戊○○於上述刑事案件審理時並自陳:「我在樓下看(指經由監視器),那一次我看到…他就坐在位子上回頭和後面的同事講話很久,我是看監視器,是聽不到聲音的,…。」等語(參見同上審判筆錄)。參以上班時間,同事間相互交談,原因繁多,或業務往來、或相互請益、或交涉代理所需等等,非必無由,或均為負面之事。然被上訴人戊○○不知上訴人與後方同事交談之緣由及內容,未予究明,即先以主觀之見,率爾以系爭附表編號1之A欄所示之言語指摘上訴人,其未接受上訴人之解釋(如B 欄所示),進而以附表編號2、3、5之A欄所示負面言語指摘上訴人,其有輕蔑、貶損上訴人之意思,已屬明確。縱其認為身為下屬之上訴人應對態度不佳,亦非其得以出言誹謗之法律上正當理由,其抗辯無誹謗上訴人之意云云,核無足取。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被上訴人戊○○雖又抗辯:縱伊言語有辱及上訴人人格,亦非情節重大云云。惟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害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如係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及貞操等人格法益受侵害者,並不以受害情節重大為要件,僅上述列舉以外之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者,始以情節重大為要件。此觀諸民法第195 條第1項於88年4月21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第1項係為配合第18 條而設,原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像法律概念,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即得明暸。是以被上訴人戊○○抗辯非情節重大一節,核與其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之要件無涉,自非可採。況且,本件事故發生之時,上訴人係擔任天母分行襄理職務,且已任職金融人員多年,其工作態度、品德、職場表現之社會評價等,均係涉及其人格名譽之重要因素。被上訴人戊○○所為上述損及上訴人名譽之侵害行為,自非情節輕微。綜上以解,被上訴人戊○○所為上述言語指摘上訴人之行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已構成侵權行為,堪以認定,其自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戊○○所為前項侵權行為,係屬執行職務關連性行為,被上訴人兆豐商銀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⒈被上訴人戊○○前項行為屬執行職務關連性之行為: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參見最高法院42年臺上第1224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兆豐商銀雖辯稱:被上訴人戊○○所為係私生活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戊○○係於上班時間,在天母分行2 樓營業廳之營業所,因上訴人與同事交談,未明究理即以主管身分而為上述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業如前述。參以被上訴人戊○○於上述刑事案件偵查、審理中分別自承:「我是基於主管的職責而與他有這樣的對話,我會針對員工做不同處理方式…」(見外放之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2638號偵查卷影本第52頁)、「…我是經理,有管教員工的義務…」、「…我是告訴人乙○○的經理,經理對同事有管理的職責…」、「…我對他的本意完全是出於管理權,…」等(見外放之96年度簡上字第136號卷影本96年7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97年1月17日審判筆錄 ),業經本院核閱上述筆錄予以查明。再衡以系爭附表編號 1、2、3、5之A欄所示之言語,均為與被上訴人戊○○制止上訴人與同事交談具有關連性之對話,且涉及上訴人工作態度及是否忠於職務之事項,可見被上訴人戊○○上述行為,係為執行指導、管理部屬之管理行為,自屬其職務行為之範疇。被上訴人兆豐商銀辯稱與執行職務無關云云,核無足取。

⒉被上訴人兆豐商銀不得援引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免責:被上訴人兆豐商銀雖又抗辯:其就戊○○之選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庸負賠償責任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被上訴人戊○○之前已有侮辱誹謗伊之行為,且經有罪判決在案,伊向管理階層申訴,被上訴人兆豐商銀均未處理,有袒護縱容之嫌等語。按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僱用人抗辯其已盡選任及監督責任,援引該條但書規定主張免責者,應就其此部分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該條但書規定,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其所應注意之範圍,關於選任方面,著重於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性格是否謹慎精細等情;而關於監督方面,則在於受僱人職務之執行,是否已提示其應注意事項,有無派員督導等事項。經查,銀行經理人係屬管理階層之人員,僱用人就經理人之選任,除應著重其專業知識是否熟捻、性格是否審慎沈穩外,亦應注意其人際溝通等協調管理能力。而於其執行職務之監督方面,包含管理行為等關連性行為,並應隨時注意其任職狀況、與所屬部屬關係等情,適時提示應行注意事項或派員督導,甚或為適當之職務調整。經核,被上訴人戊○○前於93年10月間,即因認為上訴人工作態度不佳,以不當之言語指摘誹謗上訴人之事件,經原審法院判認有罪,而於94年12月29日確定在案,已如前述;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戊○○素非和睦,亦當為被上訴人兆豐商銀所明知。惟被上訴人兆豐商銀並未舉證其就被上訴人戊○○以不當言語所為管理行為,曾積極進行何種提示注意事項及督導之作為,確已盡何種監督注意義務。而被上訴人戊○○上述行為,均係逾越適法範疇之不當管理行為,被上訴人兆豐商銀自不得諉諸於突發之爭執,全然不為積極避免之舉措,而認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無從避免損害之發生。被上訴人兆豐商銀就其此部分免責之抗辯,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兆豐金控、丙○○、己○○、庚○○均非被上訴人戊○○之僱用人,毋庸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兆豐商銀為兆豐金控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故兆豐金控對於兆豐商銀之員工有直接、間接之管理權,為真正之僱用人;又被上訴人戊○○係天母分行經理,分行經理之選派係由被上訴人庚○○、己○○、丙○○指定,渠等對分行經理有管理指揮權,故有僱傭關係云云。然為該等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法人乃依法律規定而成立,由法律擬制賦與權利能力之權利義務主體。此觀諸民法第25條、第26條規定可明。而股份有限公司與其股東、董事長、經理人等自然人,亦均為個別獨立之權利主體。股東僅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董事長、經理人則有代表公司或為公司執行職務之權責,惟就代表公司所為之行為,效力僅及於公司,而不及於其個人。查被上訴人兆豐金控與兆豐商銀,係各自依法設立之法人,乃法人格各自獨立之不同法人,有渠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縱2 者具有完全持股之母、子公司關係或關係企業等關係,亦然。而被上訴人戊○○係由被上訴人兆豐公司聘僱之天母分行經理,乃兩造所不爭執,關於勞務給付、薪資給與及職務監督等法律上之僱傭關係,顯然係存在於渠2 者之間,與被上訴人兆豐商銀之股東無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兆豐金控為真正之僱傭人云云,自不足憑認為真。至於被上訴人庚○○、己○○、丙○○,於95年2月9日本件事發之時,雖分別為被上訴人兆豐金控之董事長、被上訴人兆豐商銀之董事長、總經理,然觀諸上開說明,其等各自基於代表權所為代表公司之行為,效力不及於代表人個人。準此,無論被上訴人戊○○是否由被上訴人庚○○、己○○、丙○○等人所指定,渠3 人個人均無從與被上訴人戊○○成立僱傭關係。上訴人主張渠3 人與被上訴人戊○○有僱傭關係云云,亦非可採。職是,被上訴人兆豐金控、丙○○、己○○、庚○○既非被上訴人戊○○之僱佣人,自毋庸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及請求,均非有據。

㈣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戊○○、兆豐商銀賠償精神上損害之適當金額為30萬元: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參見最高法院47年台上第1221號判例意旨)。查上訴人於本件事發時,擔任天母分行襄理職務,於上班時間,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營業廳,受上述被上訴人戊○○所為貶抑職場表現、工作態度、品德等言語侵害名譽之誹謗行為,衡情,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無疑。經查,上訴人為37年出生,現年60歲,係大學畢業,前曾從事小學老師、海關人員等工作,原任職兆豐商銀襄理,現已退休,90年10月、11月間月薪約10萬元;現有退休金存款及繼承祖業之土地1筆等財產。被上訴人戊○○則為44年出生,現年53歲,大學畢業,現仍擔任天母分行經理職務,名下有銀行存款30餘萬元、無不動產等情,分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渠等基本資料、上訴人90年10月、11月之職工薪資擔存卷可佐。另被上訴人兆豐商銀則為資本總額641億987萬8,380 元,擁有多家分行之大型金融機構,亦有卷附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本院綜合審酌上述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戊○○均具有相當之學經歷,屬管理階層等專業人員之身分、地位,經濟資力亦在社會一般標準之上,以及被上訴人兆豐商銀為資力豐厚之金融機構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戊○○、兆豐商銀連帶賠償慰撫金數額,應以30萬元,較為允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㈤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負連帶賠償責任,於請求被上訴人戊○○、兆豐商銀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95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亦即上訴人之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戊○○、兆豐銀行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95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上訴人兆豐金控、庚○○、丙○○、己○○就上開應再連帶給付3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與被上訴人戊○○、兆豐銀行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尚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戊○○、兆豐商銀行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乙○○30萬元,及自95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乙○○其餘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戊○○、兆豐商銀就其敗訴部分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乙○○就其敗訴部分中之一部分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戊○○、兆豐商銀除原審判決其勝訴部分外,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95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原審判決其敗訴且未據其聲明不服部分,已告敗訴確定),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審判長 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梁宏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姚麗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705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