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3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35號
- 原告
- 乙○○
- 原告
- 樓
- 被告
- 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庚○○
- 被告
- 樓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丙○○
- 被告
- 己○○
- 被告
- 戊○○
-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妙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起訴時,被告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金控)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庚○○,嗣於民國97年1 月22日變更為甲○○,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己○○,業於97年1 月21日變更為甲○○,有被告兆豐金控及兆豐商銀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被告兆豐金控、兆豐商銀分別由現任法定代理人甲○○各於97年3 月19日、97年3 月5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均屬合法,應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伊原任職被告兆豐商銀(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嗣因合併更名為兆豐銀行)天母分行(下稱天母分行)之襄理,被告戊○○則為天母分行經理,係伊直屬主管。95年2 月9 日上午上班時間,伊因請假事宜與座位後方之同事即伊職務代理人交談,被告戊○○不明究理,竟至伊工作之2 樓營業廳出言制止,並出於毀謗之意,以如附表(下稱系爭附表)編號1、2 、3 、5 之A 欄所示之言語內容公然指摘伊,嚴重毀損侵害伊名譽,已構成侵權行為。被告戊○○並因而經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36 號刑事判決論以毀謗罪確定在案。被告戊○○上述行為侵害伊名譽,且情節重大,致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條規定,自應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兆豐商銀、兆豐金控、庚○○、己○○、丙○○分別為被告戊○○直接或間接之僱用人,就被告戊○○上述執行職務所為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亦應與被告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兆豐金控、庚○○抗辯:原告與被告戊○○均係受僱於被告兆豐商銀,與渠等並無僱傭關係存在。渠等亦不清楚95年2 月9 日原告與被告戊○○發生何爭議,對於被告戊○○之行為,自不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兆豐商銀、己○○、丙○○、戊○○則分別以:
㈠被告戊○○為系爭附表所示之言語,係因原告不斷惡言及態度刺激下,引發口角爭執之詞,被告戊○○並無羞辱毀謗原告之意思。倘認其言語內容有侮辱原告人格,亦非情節重大,與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仍有未合。原告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明顯太高。
㈡被告兆豐商銀雖係戊○○之僱用人,惟被告戊○○與原告間如系爭附表之對話,係同事間上班時間發生口角爭執所致,乃被告戊○○私生活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與民法第188條第1 項之要件不合,被告兆豐商銀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退而言之,被告兆豐商銀雖為注意,亦難防止此種突發衝突所生口角爭執而惡語傷人情事,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被告兆豐商銀亦不負賠償責任。
㈢至於被告丙○○、己○○僅係本件事發時分任兆豐商銀之董事長及總經理,並非被告戊○○之僱用人,自無須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97年4 月2 日筆錄):
㈠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於95年8 月21日與交通銀行合併,更名為兆豐商銀。
㈡原告原任職於天母分行,擔任襄理職務,被告戊○○則為天母分行之經理,係原告之主管。95年2月9日上午上班時間,原告在天母分行2 樓營業廳其辦公處所,因請假事宜,與其座位後方之同事、即其職務代理人交談,被告戊○○即上至2 樓營業廳出言制止原告,並與原告為如系爭附表所示內容之對話。以上各項,業經本院調取96年度簡上字第136 號刑事案卷,核閱卷附錄音光碟譯文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8 月25日播放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雙方偵審筆錄等予以查明;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認為真實。
五、爭點之論述: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㈠系爭附表編號1 、2 、3 、5 之A 欄所示被告戊○○之言語內容,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而構成侵權行為?㈡被告戊○○前項行為如構成侵權行為,被告兆豐商銀是否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⒈被告戊○○前項行為是否為執行職務之行為?⒉被告兆豐商銀得否援引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而免責?㈢被告兆豐金控、丙○○、己○○、庚○○是否為被告戊○○之僱用人?應否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㈣原告得請求精神賠償之適當金額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附表編號1 、2 、3 、5 之A 欄所示被告戊○○之言語內容,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已構成侵權行為:
⒈被告戊○○雖辯稱伊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語,係因原告惡言及態度刺激下,引發口角爭執之詞,伊無羞辱毀謗原告之意思云云。惟查:
⑴被告戊○○前於擔任天母分行副理期間,即曾於93年10月15日上午,在天母分行2 樓營業廳,因認原告工作態度不佳,而公然以「也不會感覺到要羞恥?也不會感覺說要反省?」等等言語指摘原告,因而經本院94年度自字第17號刑事判決論以毀謗罪,處拘役10日確定在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12月29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1730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而確定)。有上述刑事判決影本可參。被告戊○○對於雙方口角爭執所為不當言語,是否涉及罪責,非無訴訟上之經驗,當知之甚明,自應審慎言行。且其為大學畢業,有其基本資料存卷可參,其並擔任天母分行經理之職,為高階管理人,顯有相當之學識及社會經驗,對於指摘或管理他人所用言詞之社會評價,非屬無知之士。
⑵而天母分行2 樓營業廳,係屬天母分行之營業所,除有負責辦理押匯業務之員工在該處工作外,凡欲辦理授信、貸款、押匯之客戶,均得自由進出,亦經被告戊○○於上述刑事案件審理中供承無訛(參見96年簡上字第136 號卷97年1 月17日審判筆錄),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可見該2 樓營業廳係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甚明。則被告戊○○於上述營業廳,以主管身分,公然以系爭附表編號1 、2 、3 、5 之A 欄所示言語指摘原告,按諸一般社會通念,顯在貶抑原告職場上表現之社會評價,復有輕蔑、使之難堪之意思,足使一般人評斷原告為品德低劣、工作怠惰,對於所屬銀行毫無貢獻,甚且妨礙其他員工工作,均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名譽,已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損及其名譽,至為明確。
⑶再者,被告於上述刑事案件審理時並自陳:「我在樓下看(指經由監視器),那一次我看到…他就坐在位子上回頭和後面的同事講話很久,我是看監視器,是聽不到聲音的,…。」等情(參見同上審判筆錄)。考以上班時間,同事間相互交談,原因繁多,或業務往來、或相互請益、或交涉代理所需等等,非必無由,或均為負面之事。然被告戊○○不知原告與後方同事交談之緣由及內容,未予究明,即先以主觀之見,率爾以系爭附表編號1 之A 欄所示之言語指摘原告,其未接受原告之解釋(如B 欄所示),進而以附表編號2 、3、5 之A 欄所示負面言語指摘原告,其有輕蔑、貶損原告之意思,已屬明確。縱其認為身為下屬之原告應對態度不佳,亦非其得以出言毀謗之法律上正當理由,其抗辯無毀謗原告之意云云,核無足取。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被告戊○○雖又抗辯:縱伊言語有辱及原告人格,亦非情節重大云云。惟按,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害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如係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及貞操等人格法益受侵害者,並不以受害情節重大為要件,僅上述列舉以外之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者,始以情節重大為要件。此觀諸民法第195 條第1 項於88年4 月21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第1 項係為配合第18條而設,原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像法律概念,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即得明暸。是以被告戊○○抗辯非情節重大乙節,核與其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之要件無涉,自非可採。況且,本件事故發生之時,原告係擔任天母分行襄理職務,且已任職金融人員多年,其工作態度、品德、職場表現之社會評價等,均係涉及其人格名譽之重要因素。被告戊○○所為上述損及原告名譽之侵害行為,自非情節輕微。綜上以解,被告戊○○所為上述言語指摘原告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已構成侵權行為,堪以認定,其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戊○○所為前項侵權行為,係屬執行職務關連性行為,被告兆豐商銀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⒈被告戊○○前項行為屬執行職務關連性之行為:
⑴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臺上第1224號判例意旨參考)。
⑵被告兆豐商銀雖辯謂:被告戊○○所為係私生活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云云。然查,被告戊○○係於上班時間,在天母分行2 樓營業廳之營業所,因原告與同事交談,未明究理即以主管身分而為上述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業如前述。且被告戊○○於上述刑事案件偵查、審理中分別自承:「我是基於主管的職責而與他有這樣的對話,我會針對員工做不同處理方式…」(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2638號偵查卷第52頁)、「…我是經理,有管教員工的義務…」、「…我是告訴人乙○○的經理,經理對同事有管理的職責…」、「…我對他的本意完全是出於管理權,…」等(參見96年度簡上字第136 號卷96年7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97年1 月17日審判筆錄),業經本院核閱上述筆錄予以查明。再衡以系爭附表編號1 、2 、3 、5 之A 欄所示之言語,均為與被告戊○○制止原告與同事交談具有關連性之對話,且涉及原告工作態度及是否忠於職務之事項,可見被告戊○○上述行為,係為執行指導、管理部屬之管理行為,自屬其職務行為之範疇。被告兆豐商銀辯稱與執行職務無關云云,核無足取。
⒉被告兆豐商銀不得援引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免責:
⑴被告兆豐商銀雖又抗辯:其就戊○○之選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規定,無庸負賠償責任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並主張被告戊○○之前已有侮辱毀謗伊之行為,且經有罪判決在案,伊向管理階層申訴,被告兆豐商銀均未處理,有袒護縱容之嫌等語。
⑵按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固有明文。惟僱用人抗辯其已盡選任及監督責任,援引該條但書規定主張免責者,應就其此部分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該條但書規定,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其所應注意之範圍,關於選任方面,著重於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性格是否謹慎精細等情;而關於監督方面,則在於受僱人職務之執行,是否已提示其應注意事項,有無派員督導等事項。經查,銀行經理人係屬管理階層之人員,僱用人就經理人之選任,除應著重其專業知識是否熟捻、性格是否審慎沈穩外,亦應注意其人際溝通等協調管理能力。而於其執行職務之監督方面,包含管理行為等關連性行為,並應隨時注意其任職狀況、與所屬部屬關係等情,適時提示應行注意事項或派員督導,甚或為適當之職務調整。經核,被告戊○○前於93年10月間,即因認為原告工作態度不佳,以不當之言語指摘毀謗原告之事件,經本院判認有罪,而於94年12月29日確定在案,已如前述;且原告與被告戊○○素非和睦,亦當為被告兆豐商銀所明知。惟被告兆豐商銀並未舉證其就被告戊○○以不當言語所為管理行為,曾積極進行何種提示注意事項及督導之作為,確已盡何種監督注意義務。而被告戊○○上述行為,均係逾越適法範疇之不當管理行為,被告兆豐商銀自不得諉諸於突發之爭執,全然不為積極避免之舉措,而認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無從避免損害之發生。被告兆豐商銀就其此部分免責之抗辯,既未能舉證以明,自非可採。
㈢被告兆豐金控、丙○○、己○○、庚○○均非被告戊○○之僱用人,無須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原告雖主張被告兆豐商銀為兆豐金控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故兆豐金控對於兆豐商銀之員工有直接、間接之管理權,為真正之僱傭人;又被告戊○○係天母分行經理,分行經理之選派係由被告庚○○、己○○、丙○○指定,渠等對分行經理有管理指揮權,故有僱傭關係等語。然為該等被告所否認。經核:法人乃依法律規定而成立,由法律擬制賦與權利能力之權利義務主體。此觀諸民法第25條、第26條規定可明。而股份有限公司與其股東、董事長、經理人等自然人,亦均為個別獨立之權利主體。股東僅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董事長、經理人則有代表公司或為公司執行職務之權責,惟就代表公司所為之行為,效力僅及於公司,而不及於其個人。查被告兆豐金控與兆豐商銀,係各自依法設立之法人,乃法人格各自獨立之不同法人,有渠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縱2 者具有完全持股之母、子公司關係或關係企業等關係,亦然。而被告戊○○係由被告兆豐公司聘僱之天母分行經理,乃兩造所不爭執,關於勞務給付、薪資給與及職務監督等法律上之僱傭關係,顯然係存在於渠2 者之間,與被告兆豐商銀之股東無關。原告主張被告兆豐金控為真正之僱傭人乙節,自不足憑認為真。至於被告庚○○、己○○、丙○○,於95年2 月9 日本件事發之時,雖分別為被告兆豐金控之董事長、被告兆豐商銀之董事長、經理人,然參諸前揭說明,渠等各自基於代表權所為代表公司之行為,效力不及於代表人個人。準此,無論被告戊○○是否由被告庚○○、己○○、丙○○等人所指定,渠3 人個人均無從與被告戊○○成立僱傭關係。原告主張渠3 人與被告戊○○有僱傭關係云云,亦非可採。職是,被告兆豐金控、丙○○、己○○、庚○○既非被告戊○○之僱佣人,自無庸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及請求,均非有據。
㈤原告得請求被告戊○○、兆豐商銀賠償精神上損害之適當金額為30萬元:
⒈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第1221號判例揭有此旨足參。
⒉查原告於本件事發時,擔任天母分行襄理職務,於上班時間,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營業廳,受上述被告戊○○所為貶抑職場表現、工作態度、品德等言語侵害名譽之毀謗行為,衡情,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無疑。經核,原告為37年出生,現年60歲,係大學畢業,前曾從事小學老師、海關人員等工作,原任職兆豐商銀襄理,現已退休,90年10月、11月間月薪約10萬元;現有退休金存款及繼承祖業之土地1筆等財產。被告則為44年出生,現年53歲,大學畢業,現仍擔任天母分行經理職務,名下有銀行存款30餘萬元、無不動產等情,分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渠等基本資料、原告90年10月、11月之職工薪資擔存卷可佐。另被告兆豐商銀則為資本總額641 億987 萬8,380 元,擁有多家分行之大型金融機構,亦有卷附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本院綜合審酌上述原告所受損害情形,原告與被告戊○○均具有相當之學經歷,屬管理階層等專業人員之身分、地位,經濟資力亦在社會一般標準之上,以及被告兆豐商銀為資力豐厚之金融機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200 萬元,核屬過高,應予酌減為30萬元,較為妥適,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兆豐商銀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駁回。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第1 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被告被告戊○○、兆豐商銀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