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9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99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12164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95年度士簡字第1380號),改依通常程序處理(95年度易字第
1649號),本院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尚有被告乙○○在本院之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 年7月1 日起施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準據法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綜合比較刑法修法關於本案適用之相關規定,詳如附表所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天母分行經理,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均佳,前已因誹謗被害人甲○○,經法院判決有罪並處拘役1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4年度自字第1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730號判決電腦繕本等在卷可稽,竟於本案再因細故出言公然侮辱被害人,及其犯罪之動機與手段,對被害人名譽造成侵害之程度,和其犯罪後已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梁哲瑋
附表(修正後刑法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編號│ 新法規定 │ 舊法規定 │個別比較結果│ 理由及根據 │├──┼───────────┼───────────┼──────┼─────────┤│ 一 │第309條第1項 │第309條第1項 │刑法第309 條│1.新法第33條第5款 ││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同左 │第1 項條文本│ 規定罰金刑為新臺││ │300元以下罰金。 │ │身未作修正 │ 幣1,000 元以上,││ │ │ │ │ 以百元計算之,新││ │第33條第5 款 │第33條第5 款 │舊法第33條第│ 法施行後,應依新││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罰金:1元以上。 │5款 │ 法第2條 第1 項之││ │上,以百元計算之。 │ │ │ 規定,適用最有利││ │ │ │ │ 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刑法施行法第│2.刑法第309 條第1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1條 │1條之1 │ 項後段之罰金刑,││ │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 │ 依舊法之規定,為││ │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 │ 銀元3,000 元即新││ │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二倍至十倍。但法律依一│ │ 臺幣9,000元以下 ││ │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 │ 罰金,而依新法之││ │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 │ 規定,上開法條之││ │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 │ │ 罰金貨幣單位為新││ │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 │ │ 臺幣,且因非屬72││ │高為三十倍。但72年6 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 年6 月26日至94年││ │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 │ 1 月7 日新增或修││ │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 │ 正之條文,罰金數││ │數額提高為三倍。 │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 │ 額提高為三十倍,││ │ │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 │ 故新法之罰金刑為││ │ │。 │ │ 新臺幣9,000元, ││ │ │ │ │ 二者之最高罰金數││ │ │ │ │ 額相同,但最低數││ │ │ │ │ 額則以舊法對被告││ │ │ │ │ 較為有利,亦即新││ │ │ │ │ 法並無較有利被告││ │ │ │ │ 之情形,依刑法第││ │ │ │ │ 2 條第1 項之規定││ │ │ │ │ ,應適用行為時之││ │ │ │ │ 舊法。 ││ │ │ │ │3.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 │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議(一)⒈參照。││ │ │ │ │4.刑法施行法增訂第││ │ │ │ │ 1 條之1 之意旨,││ │ │ │ │ 僅在使刑法規範之││ │ │ │ │ 罰金刑之貨幣單位││ │ │ │ │ ,一律改為新臺幣││ │ │ │ │ ,並使增訂前後有││ │ │ │ │ 關罰金刑提高之倍││ │ │ │ │ 數一致,對被告而││ │ │ │ │ 言,並無有利、不││ │ │ │ │ 利之比較適用問題││ │ │ │ │ ,且此增訂之規定││ │ │ │ │ 屬罰金罰鍰提高標││ │ │ │ │ 準條例第1 條但書││ │ │ │ │ 之情形,當無同條││ │ │ │ │ 前段規定之適用,││ │ │ │ │ 關於法定罰金刑提││ │ │ │ │ 高倍數,自應逕行││ │ │ │ │ 適用刑法施行法第││ │ │ │ │ 1 條之1 之規定,││ │ │ │ │ 併予敘明。 │├──┼───────────┼───────────┼──────┼─────────┤│ 二 │第41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 │舊法第41條第│1.被告於犯罪時之易││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1項前段 │ 科罰金折算標準為││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 舊法第41條第1 項││ │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 前段,依修正刪除││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 │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幣1,000 元、2,000 元或│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 │ 準條例第2 條之規││ │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 │ 定,就其原定數額││ │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 │ 提高為100 倍折算││ │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 │ 一日,則本件被告││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 │ 行為時之易科罰金││ │在此限。 │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 │ 折算標準,應以銀││ │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 │ 元300 元折算一日││ │ │此限。 │ │ ,經折算為新臺幣││ │ │ │ │ 後,應以新臺幣90││ │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修正刪除前罰│ 0 元折算為一日。││ │ │2條(現已修正刪除) │金罰鍰提高標│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 │ │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準條例第2 條│ 科罰金折算標準,││ │ │第42條第2 項易服勞役者│ │ 新法並未較有利於││ │ │,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 被告,依刑法第2 ││ │ │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 │ 條第1 項之規定,││ │ │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 │ 應適用舊法第41條││ │ │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 │ 第1 項前段規定、││ │ │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修正刪除前罰金罰││ │ │ │ │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 │ │ │ 2 條等規定,定其││ │ │ │ │ 折算標準。 ││ │ │ │ │2.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 │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議(二)參照。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