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5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58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且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5年8 月24日5 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1 段145 巷2 弄19號3 樓住處,施用海洛因,復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8 月26日0 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前4 日之某時許,施用安非他命,嗣為警持搜索票於95年8 月24日晚上8 時許,前往上址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安非他命1 包(聲請書誤載為2 包),及海洛因注射針筒3 支。被告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已執行強制戒治6 個月以上,認已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聲請書誤載為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0月9 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0.16 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違禁物成分,爰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甲○○○因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0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8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屆滿6 個月後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6年8 月13日釋放,並由聲請人依法於96年10月9 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69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惟前述案件中扣案之白色晶體1 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0.16 公克,聲請書誤載為10.3公克),亦有卷附該局95年10月31日刑鑑字第0950152787號鑑定書1 紙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戒執一字第76號卷第6 頁),因係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法 官 許碧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