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22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222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28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十三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十三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編號23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1 至編號23定其應執行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沒收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㈤解釋參照,併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高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