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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3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賴邦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3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聲減字第37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所示之犯罪,應減為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壹之犯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叁、肆、伍之犯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附表編號第3 、4 、5 號所示之罪刑並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 之犯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1 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邦元

書記官 游育慈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3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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