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32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327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附表所列案件,均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42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 、2 所載,與附表編號3 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1 、2 之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3 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法 官 許碧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