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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47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江翠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47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押於士林看守所)

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95年度簡字第648號),聲請人聲請減刑(97年聲減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94年4 月間犯詐欺罪,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48 號(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054 號及第10087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查,受刑人甲○○於94年4 月間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48 號(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054 號及第1008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確定,現於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中等情,有該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減刑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件可稽。茲檢察官聲請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項、第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翠萍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47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