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4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47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押於士林看守所)
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95年度簡字第648號),聲請人聲請減刑(97年聲減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94年4 月間犯詐欺罪,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48 號(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054 號及第10087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查,受刑人甲○○於94年4 月間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48 號(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054 號及第1008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確定,現於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中等情,有該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減刑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件可稽。茲檢察官聲請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項、第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