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8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80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10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號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欄所載,其中附表編號1 號之犯罪減刑後,與附表編號2 號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其中附表編號3 號之犯罪減刑後,與附表編號4 號之犯罪減刑後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4 號之犯罪,並業經本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2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第1 、3 號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聲請予以減刑。另其所犯附表編號2 號之犯罪,雖依同條例第3 條規定不應予減刑,惟仍聲請就與附表編號1 號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其所犯附表編號3 號部分與所犯附表編號4 號部分,則於減刑後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梁哲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