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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李育仁黃雅君許辰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89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1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8 月6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447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2 月6 日因停止其處分而出所。其刑責部分則經同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9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於95年11月2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於89、9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2月4 日晚上8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2 段103 巷119 弄9 號1 樓,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6年12月5 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故宮路口時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依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係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所為係「初犯」、「五年內再犯」或「五年後再犯」,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其規定「初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被告或少年,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亦即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則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亦適用「初犯」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程序。其立法理由係以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故對「初犯」者,送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或進一步施以強制戒治,戒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收五年之遮斷效果,足以戒除其毒癮,故仍適用「初犯」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程序。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除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之情形外,均仍得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程序之規定,並不限於初犯施用毒品者。倘初犯施用毒品罪後,雖於五年內第二次再犯,然因時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前,而嗣於該條例修正公布並施行後,始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犯,且其行為時距第二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之間隔已滿五年者,依其第二次再犯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未曾再犯之情形以觀,核與初犯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之情形迥不相侔,而與「五年後再犯」者,已收五年遮斷效果之情形相同;本於上開對具治療成效之病患性毒品犯,期能藉由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戒除其身、心癮之立法本旨,自應認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相同,仍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23 、145 、224 號裁判意旨參照,特別是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24 號判決意旨)。

三、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7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 月6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4476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再因施用毒品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59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而查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雖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4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但其所受之強制戒治處分,於91年2 月6 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出所,並業於91年7 月26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公訴意旨認被告於96 年12 月4 日晚上8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2 段103 巷119 弄9 號1 樓,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乃第三次再犯,且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 月9 日施行後再犯,此第三次犯行之行為時距上開修法前第二次再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時點,即91年7 月26日,間隔已滿5 年,且其間未曾再犯,應合於「五年後再犯」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件犯行依法應施以觀察、勒戒,始為適法,本院97年度訴字第226 號判決亦同此認定,是公訴人本件起訴程序乃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諭知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許辰舟

書記官 李典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9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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