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5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5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1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本件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犯罪事實部分:「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7年4 月16日某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與成功路交岔路口附近之網咖內,將海洛因摻在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4 月19日某時許,在臺北市○○○路○ 段與復興南路交岔路口附近之凱悅三溫暖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高雅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