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6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6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8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被告甲○○於民國97年3 月10日上午6 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78巷3 弄9 號5 樓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煙內施用1 次。又於同日晚上8 時許,在上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更正毒品名稱如上)放置在吸食器加熱使成煙霧而施用1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且經觀察勒戒程序,仍無法戒除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然被告係傷害自身健康,本件又僅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各1 次,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