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14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交簡字第14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撤緩偵字第83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卷內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受傷程度,肇事逃逸對於被害人之生命、身體造成之危險性,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交通法庭法 官 吳祚丞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