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012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當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或更正如下:
㈠事實部分更正:甲○○係於民國97年8 月20日早上,在勤進路住處用玻璃球、鋁箔紙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就本件犯行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本院98年2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雖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8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94年1 月13日認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惟本院審酌被告97年間之施用犯行,當均基於同一個心癮所為,其處罰量刑仍應考慮上述毒品犯「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又被告犯後偵查中曾試圖狡卸,終能悔悟坦承,被告雖稱係為照顧家庭、工作勞累之故才再犯毒品之罪,仍猶不可取,核其經濟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施用毒品所用玻璃球、鋁箔紙,雖為其所有,然未扣案,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衡情已經滅失,自不必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 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