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228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228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緝字第156 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當庭裁定認宜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如下: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民國99年1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第1至2 頁參照)。
二、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紀錄,復於再犯本件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惟酌其係因家人開刀心情不好,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及其犯後及於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對社會尚未造成實質危害,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