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67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67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10 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當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臺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如下: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於民國98年1 月1 日某時許,在其臺北縣淡水住處,將毒品置入玻璃球,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本院98年5 月27日審判筆錄第2 頁參照)。
二、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仍無法戒斷毒品之心癮,屢犯施用毒品之犯行,現因前另犯施用毒品案件入監服刑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欠佳,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次入監服刑前已知幫忙家裡從事油漆之工作,認其品性尚非惡劣,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實係上開毒品之心癮所致,又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對社會尚未造成實質之危害,暨其品性、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