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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85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王沛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855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華寶陣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18 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華寶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事實及證據部分更正、補充如下:1.事實部分更正:被告於民國97年12月12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之某時,在其臺北縣三芝鄉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放入用自製玻璃球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2.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98年7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及審判筆錄第1 至第4 頁參照)。

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起訴及判刑,甫於96年因毒品案件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入監執行完畢後。復於本件之犯行,顯見其定力不足,易受外界影響,惟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另被告施用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其所有,然未扣案,衡情已經滅失,自不必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 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855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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