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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2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王沛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528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114號),經訊問被告後(98年度審易字第143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當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⒈事實部分更正:被告甲○○於民國98年6 月6 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淡水鎮沙崙之友人之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見本院98年8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業已自白犯罪,且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月,併得易科罰金,公訴到庭檢察官亦當庭依照被告表示具體向本院為上開求刑。爰審酌被告甫於97年間經觀察、勒戒,仍無法戒除毒癮,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意志不堅,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及檢察官之求刑,均為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2 個及吸食器6 組,均非被告所有,不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之吸食器,未據扣案,衡情業已滅失,自不必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檢察官及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均不得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3 、4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5 條之1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28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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