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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638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雷雯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638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1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8年度審易字第1597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至第4 行「燈炮砸破」之文字刪除。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不以理性態度解決爭端,竟訴諸暴力毀損告訴人甲○○住處門口春聯,惟念其所造成財產損失非鉅,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該次行為同時毀損告訴人甲○○住處門口之燈泡,惟此部分業據被告嚴詞否認,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損壞前開燈泡之情事,尚難單憑告訴人單方面之指訴遽為認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屬單純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638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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