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68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68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780號),本院訊問被告後(98年度審易字第157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當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捌零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犯罪之自白(本院民國98年9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 至2 頁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前雖有數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素行不佳,惟本次僅因友人之贈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未及施用即為警查獲,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兼衡犯罪所生之危害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總淨重0.4804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