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90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90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16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8年度審易字第2012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90年1 月20日及90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90年1 月18日、同年12月18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0號、90年度毒偵緝第20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士簡字第5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93年度易字第25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4年8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6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4年8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8年8 月4 日某時許,在其臺北縣八里鄉埤頭村華富山4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㈡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1 紙附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述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程序,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又本件被告僅施用毒品1 次,其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本件犯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依檢察官求刑及被告同意之範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有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並未扣案,被告復供稱已經丟棄,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本件係依檢察官之求刑及被告同意範圍內所為之判決,兩造均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3項、第4 項前段、第455 條之1 第2 項、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