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02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102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933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湖簡字第825 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99年1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及審判筆錄第1 至第4 頁參照)。
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起訴及判刑,甫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入監執行完畢後,復於98年間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其心癮難戒,惟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之物,應依刑法第38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又被告施用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其所有,然未扣案,衡情已經滅失,自不必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 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