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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6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雷雯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364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6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壹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而包裝該海洛因之塑膠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及補充:被告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8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4 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5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10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6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2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士簡字第21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於93年2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64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826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 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9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5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後,於96年9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74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1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於98年1 月1 日晚上8 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路○ 段301 巷149 弄2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之持有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述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無法戒除,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又本件被告僅施用毒品1 次,雖傷害自身健康,惟所生危害非鉅,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1.35公克、淨重1.11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該海洛因之塑膠包裝袋1 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明確,亦依法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有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並未扣案,被告復供稱已經丟棄,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64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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