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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6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王沛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467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16 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或更正如下:

⒈事實部分更正: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8年1 月21日拘提到案前3 日內之某時,在返回其南港山上住處途中,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

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98年7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審判筆錄第1 至3 頁)。

二、又被告施用前之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本件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所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前科,嗣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完畢後,審酌被告於98年間向監所認識之朋友,購買第一、二級毒品進而再犯施用本件之犯行,當均基於同一個心癮所為,雖應分論併罰,然各次處罰量刑仍應考慮上述毒品犯「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且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品性、生活狀況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對被告各求刑9 月、6 月稍嫌過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玻璃球,雖未扣案,衡情已經滅失,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自不必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67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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