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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6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汪梅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緝字第65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4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6年8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8 月14日以96年毒偵字第333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072號97年度訴字第451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 月(3 罪)、6 月確定在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8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不思戒除毒癮,復於97年3 月15日經警通知採尿往前回溯4 日內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97年3 月27日,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在台北縣汐止市○○街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3 月15日凌晨0 時31分因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之列管毒品人口,而經該局通知到場並接受採尿,經警方將其尿液送驗後,發現呈安非他命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98年7 月30日審判筆錄),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排放採集之尿液,其送驗結果係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3 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 頁)。足見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4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8 月14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33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事證至為明確,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起訴書指訴被告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為安非他命,惟依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所示,被告之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為761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則為48240ng/ml,足見被告所施用者係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甚明,是該部分應屬誤載,併予更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執行觀察、勒戒程序,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無改過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65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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