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2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008、12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仍基於縱有人以其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7年3 月6 日(即丙○○至陽信商業銀行劍潭分行《下稱陽信銀行》申請補發存摺及變更印鑑之日)至97年4 月29日(即丁○○、乙○○遭詐騙匯款之日)之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在陽信銀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犯意,於97年4 月29日21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丁○○詐稱其向DHC保養品公司購物時之付款方式設定有錯,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於同日23時14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 千988 元至丙○○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及於97年4 月29日22時許,撥打電話向乙○○詐稱其向東森購物網站購物時之匯款發生問題,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於翌(30)日零時10分匯款1 萬3 千333 元至丙○○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丁○○、乙○○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當事人對於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同意引用為本案證據(見本院98年6 月10日審理筆錄),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陽信銀行帳戶原於87年時申請,後來一段時間沒用,找不到存摺,剛好97年2 月過年後健保局有1 張7 千多元退費支票要兌現,伊於97年3 月6 日去陽信銀行申請補發存摺及變更印鑑,補發後幾天伊陸續領完健保局退費的7 千多元,然後就將存摺、金融卡交給伊太太保管,伊太太把存摺、金融卡放在皮包裡,後來有天伊等一起去公園,皮包放在蹺蹺板上就被偷了,因為皮包內只有幾百塊,存摺裡面也沒有多少錢,所以沒有去掛失及報警,直到97年5 月6 日因為健保局又有2 千多元的退費支票,伊才又去陽信銀行要申請補發存摺、金融卡,但銀行說帳戶已經被凍結;伊金融卡的密碼是伊太太生日,該密碼只有伊與伊太太知道,伊等都記在腦袋裡,沒有另外用筆記起來,伊不知道別人為何知道密碼云云。
三、經查:
㈠、如事實欄所述被害人丁○○、乙○○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之經過,業據證人丁○○、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709 、21720 號偵查卷附97年4 月30日警詢筆錄),且有被告陽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見97年度偵字第21709 號偵查卷第21至23頁)、被害人丁○○及乙○○之轉帳執據各1 紙(見97年度偵字第21709 號偵查卷第30頁、97年度偵字第21720 號偵查卷第41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害人丁○○、乙○○遭詐欺取財,且款項係匯入被告之陽信銀行帳戶無訛;
㈡、又被告雖辯稱其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於97年3 月6日申請補發後遺失云云。惟查,關於上開帳戶之保管及遺失經過,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即其妻甲○○○於審理中證稱:伊先生陽信銀行帳戶97年間補發回來後就放在伊的黑色包包裡,金融卡上沒有寫密碼,伊也不知道密碼,金融卡都是伊先生在使用,他沒有跟伊說密碼;後來伊與小孩一起到住家附近公園,伊先生沒有一起去,伊將包包放在公園椅子上就不見了,伊當天有跟伊先生說,伊先生說裡面沒什麼錢,應該沒什麼事,所以就沒有去報警云云(見本院98年6 月10日審理筆錄),與被告供稱伊陽信銀行帳戶密碼太太知道、該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是伊與太太一起去公園時,包包放在蹺蹺板上遺失的云云,明顯有重大歧異,難信被告辯稱帳戶遺失乙節為真實;且按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且近來詐欺或恐嚇取財犯案猖獗,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帳戶資料,以防遭人作為犯罪使用之認知,本件被告辯稱陽信銀行帳戶遺失乙節為不可採,已如前述,而被告復未能陳明應由個人妥善保管之帳戶資料,何以流為犯罪被害人之匯款帳戶使用,衡以實施詐欺取財之徒,若非確定帳戶所有人同意交付帳戶而無報警或掛失止付之可能,當不至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由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帳戶後,款項旋遭領取等情,尤可見實施詐欺取財之徒於向被害人為犯罪行為時,已得自由管領使用被告帳戶,本件顯係被告同意交付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並有容認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之未必故意,甚為灼然。
㈢、揆諸前揭各節所述,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惟尚查無被告有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尚非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犯罪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育 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