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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91號

侵占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俞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91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白沛蓁
選任辯護人
張致祥律師
被告
蔡宗佑(原名蔡健義)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經訊問後,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白沛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宗佑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白沛蓁、蔡宗佑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詳見本院99年6 月24日審判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5 條第1 項、第214 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91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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