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6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2樓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自民國97年5 月上旬起,在蘋果日報分類廣告欄刊登借錢廣告及聯絡電話0000000000,丁○○閱報後撥打上開電話與乙○○接洽借款,詎乙○○竟乘丁○○積欠友人借款亟須用錢之急迫情狀,於97年5 月8 日下午2 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72巷口「全家便利商店」門口,借款新臺幣(下同)9 萬5 千元予丁○○,並約定以每八天為一期,每期利息1 萬5 千元(換算日息約2 分,年息則為720%),第一期利息1 萬5 千元預先扣除而實際交付8 萬元予丁○○,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丁○○並簽署面額9 萬5 千元之本票1 紙,併同丁○○之駕駛執照、戶籍謄本、丁○○之父戊○○之護照等文件予乙○○以供擔保。
二、嗣因上開借款之第二期利息屆期,丁○○無力清償,乙○○相約友人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澤」之成年男子前往討債,遂於97年5 月16日下午4 時10分許,由甲○○駕駛車牌號碼7D-5027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阿澤」相偕前往丁○○之父戊○○、母丙○○所經營位在臺北縣汐止市○○路146 號之「鄉土味魯肉飯」(下稱鄉土味餐廳)店內,要求丁○○之父母代丁○○清償前開借貸本金或支付第二期利息,並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阿澤」、乙○○先後出言恫稱「如果今日沒有償還本金或利息,明日絕不會讓你們繼續做生意」,甲○○則在旁附和稱「回去不好交代」,以此加害自由、財產之事恐嚇戊○○、丙○○,致其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惟並未因而支付本金利息予乙○○等人,乙○○則揚言將再前來收取本金利息。迨至同年月19日晚間7 時許,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再度前往上址向丙○○收取本金利息時,為丙○○報警查獲,並當場自乙○○身上背包內扣得上開本票、丁○○駕駛執照、戶籍謄本及戊○○護照1 本等物,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案起訴書所列舉之各項證據,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乙○○、甲○○,並告以內容要旨,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
二、訊據被告乙○○初於準備程序中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被害人丁○○警詢指述(偵查卷第20 至24 頁參照)以及丙○○、戊○○於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中之結證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卷附蘋果日報分類廣告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以及扣案之本票1 紙為證,足認被告乙○○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貸與金錢,其利息是否與原本顯不相當,應審酌行為時當地經濟及一般交易情況而定,如與一般民間利息顯有特殊超額,即應令負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責。而我國目前民間之通行月息約為1.5%至3%之間(換算年息約為18% 至36% 之間),此為本院承辦相關案件之職務上所知事項,本案被告乙○○收取之利息,換算之年利率高達720%,其利息與原本顯不相當,依法應負重利罪之刑責甚明。
三、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恐嚇犯行,辯稱其只是開車搭載被告乙○○、「阿澤」前往鄉土味餐廳討債,並未出言恐嚇云云。然查:
(一)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二)有關「阿澤」、乙○○在鄉土味餐廳先後出言恫稱「如果今日沒有償還本金或利息,明日絕不會讓你們繼續做生意」之情,業經證人丙○○、戊○○結證在卷,則被告甲○○辯稱上開恐嚇內容非出自其口中乙節,固屬事實,惟被告甲○○自承伊當時甫自軍中退伍,乙○○相約前往該處討債,進去後伊有將本票壓在桌上讓丁○○父母看等語(偵查卷第18、75至76頁參照),而被告甲○○當時聲稱丁○○曾告知沒還錢可到母親店裡找人,其後「阿澤」、被告乙○○出言恫嚇時,被告甲○○也坐在同一張桌子,並搭腔稱「回去不好交代」等情,亦經證人丙○○證述明確(偵查卷第115 頁、本院98 年2月24日審判筆錄第3 、5 頁參照),顯見被告甲○○知悉當日前往鄉土味餐廳之目的係向他人討債,且實際上參與討債行動,而其於「阿澤」、被告乙○○出言恫嚇時,非但並未出言規勸或加以阻止,猶附和搭腔「回去不好交代」,足認其至遲於鄉土味餐廳內就此一非法討債方式有所認知,並與其他共犯達成犯意聯絡,亦即其他共犯出言恐嚇被害人之舉措並未溢出被告甲○○之犯意聯絡範圍,否則其當無現場附和搭腔,且親自見聞「阿澤」、被告乙○○恐嚇被害人後,猶於數日後搭載被告乙○○再次前往討債之理,故被告甲○○辯稱其並無恐嚇罪之犯意聯絡,只是單純搭載被告乙○○前去討債云云,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之恐嚇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乙○○則另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二人與綽號「阿澤」之成年男子就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乙○○收取重利及與被告甲○○恐嚇討債之行為,業已危害社會安寧與金融秩序,惟慮及被告乙○○放貸金額非鉅,犯後終能坦承罪行,態度尚稱良好,而被告甲○○犯後未見悔意,不宜輕縱,暨被害人丙○○與戊○○表明不願追究以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乙○○部分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