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9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98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896號),本院認應改為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查獲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部分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事實部分: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8 月及5 月」應補充為「8 月(共3 罪)及5 月(共2 罪)」;第4 行所載「4 月及2 月15日」應補充為「4 月(共3 罪)及2月15日(共2 罪)」;第5 行所載「於96年7 月31日入監執行」應更正為「於入監執行後」。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及上開補充更正之前案紀錄,其入監執行徒刑後,甫於98年4 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其犯罪之動機是要竊取交通工具作為代步用,及其犯罪之手段、造成被害人之損害,且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獲之機車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偵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檢察官於起訴書內,雖聲請本院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然強制工作之立法目的,乃在針對有犯罪習慣之人,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期使其日後重返社會時得以適應,且刑法上之習慣犯,與累犯或連續犯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連續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經查本件被告自述其從事臨時工工作,犯下本案是為了有回居所之代步工具而臨時起意等語(參本院民國98年5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尚難認定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本院因認尚無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