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1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15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聲減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3 之罪,減為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刑,與所犯如附表編號1 之罪已減得之刑、附表編號2 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犯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分別經附表編號1 至3 之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 之罪所處之刑並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540號裁定減刑,均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附表編號3 之罪,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聲請裁定減刑,其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雖依減刑條例第3 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減刑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二、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98 號判決參照)。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之罪所處之刑,雖於96年9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尚未與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並執行該應執行刑,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即非執行完畢,合於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之「執行未完畢」之要件,首先敘明。
三、茲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之罪,符合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予以減刑如附表編號3 所示,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與附表編號1 之罪已減得之刑、附表編號2 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美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