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59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590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89年度偵字第9748號),經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19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甲○○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未經授權,自民國89年8月17日起,在臺北市○○區○○路1 段166 巷130 號自強市場內擺設地攤,以每件新臺幣299 元之價格,公開陳列販賣仿冒日商東洋紡績株式會社「MUNSINGWEAR 」企鵝牌商標之休閒衫予不特定人,以此方式販售仿冒商品案,業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9748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按。本件扣案之仿冒「MUNSINGWEAR 」企鵝牌休閒衫78件,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首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於91年2 月8 日公布增訂第259 條之1 ,並於同年月10日生效,該條規定:「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查,本件被告涉犯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販賣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1月27日以89年度偵字第9748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是以本件不起訴當時並無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規定,又該等物品,亦非違禁物,是檢察官並不得依職權不起訴時並不存在之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之規定,於職權不起訴處分後,再就本件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是其聲請,於法並無據,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黎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