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指定辯護人
- 李國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偽造如附表編號8 至12 號所示之支票5 張,均沒收。
事實
一、丙○○明知其前妻甲○○於民國90年3 月間所交付臺北銀行(現已改制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路分行之支票及簽發支票之印章,僅作為其每3 月繳付新臺幣(下同)2 萬餘元保險費簽發支票之用,並未同意丙○○簽發繳付保險費以外之金額自用,然其因積欠乙○○債務無力償還,乃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交予乙○○作為擔保,嗣丙○○與甲○○感情不睦,甲○○乃向丙○○要求取回上開支票,丙○○自認可將債務處理完畢,乃隱瞞甲○○,向甲○○表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不知放置何處,並允諾會找尋支票而藉以拖延,不知情之甲○○經多次追討無著,乃於90年6 月29日向臺灣票據交換所辦理掛失止付。嗣93年5 月間,丙○○經多年償債後仍積欠乙○○229 萬元,竟意圖供自己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3年5 月間某時,在臺北縣汐止市○○街38號12樓乙○○住處,於如附表編號8 至12號所示之支票上蓋其前妻甲○○發票人之印章,並分別填具如附表編號8 至12號所示之發票日及超出授權範圍及用途之附表編號8 金額29萬元,附表編號9 至12之金額各50萬元,而偽造上開支票,交予乙○○作為抵債使用。嗣乙○○持如附表編號9 至11號所示之支票向台新銀行天母分行及西門分行提示卻遭退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對於證人甲○○、乙○○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言之證據能力,被告並未主張其有何顯不可信之外部情況,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則該陳述自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審訴卷第25頁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卷第18頁、第19 頁審判筆錄)。核與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伊支票及印章交給丙○○,授權範圍只有支付每3 個月2 萬多元的保險費,其他沒有等語(偵12839 號卷第51頁)及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支票是丙○○開的,印章也是他蓋的云云(偵12839 號卷第35 頁) 等情相符。此外,復有附表編號8 至12號所示支票、退票理由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代收此5 張支票之票據記錄憑條(偵12839 號卷第38頁至第42頁)、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偵12839 號卷第26頁、第27頁)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21號民事判決(本院97審訴卷第29頁至第33頁)等影本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理由:
(一)新舊刑法之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亦於95年6 月14日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是刑法第201 條第1項有關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
編號9 、編號10、編號11支票,係出自同一犯意,時、地密切接續完成支票之行為,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持各該偽造支票抵債而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其偽造支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辯護人雖具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檢察官陳稱:據甲○○證述,支票僅授權繳交保險費,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90年間有偽造5 張支票,93年5 月間又偽造本案5 張支票,90年偽造後,隔了3 年又偽造1 次,不宜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 年6 月云云。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為處理債務,未經其前妻甲○○之同意,竟擅自簽發前開如附表編號8 至12號所示之支票5 張,積欠乙○○229 萬元尚未清償,所造成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偽造如附表編號8 至12號所示之支票5 張,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吳水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票號 │ 發票日 │ 面額 │ ├──┼─────┼──────┼──────┤ │ 1 │KL0000000 │ 無 │ 無 │ ├──┼─────┼──────┼──────┤ │ 2 │KL0000000 │ 無 │ 無 │ ├──┼─────┼──────┼──────┤ │ 3 │KL0000000 │ 無 │ 無 │ ├──┼─────┼──────┼──────┤ │ 4 │KL0000000 │ 無 │ 無 │ ├──┼─────┼──────┼──────┤ │ 5 │KL0000000 │ 無 │ 無 │ ├──┼─────┼──────┼──────┤ │ 6 │KL0000000 │ 無 │ 無 │ ├──┼─────┼──────┼──────┤ │ 7 │KL0000000 │ 無 │ 無 │ ├──┼─────┼──────┼──────┤ │ 8 │KL0000000 │93年12月30日│ 29萬 │ ├──┼─────┼──────┼──────┤ │ 9 │KL0000000 │95年5月30日 │ 50萬 │ ├──┼─────┼──────┼──────┤ │ 10 │KL0000000 │96年5月30日 │ 50萬 │ ├──┼─────┼──────┼──────┤ │ 11 │KL0000000 │96年5月30日 │ 50萬 │ ├──┼─────┼──────┼──────┤ │ 12 │KL0000000 │97年5月30日 │ 50萬 │ ├──┼─────┼──────┼──────┤ │ 13 │KL0000000 │ 無 │ 無 │ ├──┼─────┼──────┼──────┤ │ 14 │KL0000000 │ 無 │ 無 │ ├──┼─────┼──────┼──────┤ │ 15 │KL0000000 │ 無 │ 無 │ ├──┼─────┼──────┼──────┤ │ 16 │KL0000000 │ 無 │ 無 │ ├──┼─────┼──────┼──────┤ │ 17 │KL0000000 │ 無 │ 無 │ ├──┼─────┼──────┼──────┤ │ 18 │KL0000000 │ 無 │ 無 │ ├──┼─────┼──────┼──────┤ │ 19 │KL0000000 │ 無 │ 無 │ ├──┼─────┼──────┼──────┤ │ 20 │KL0000000 │ 無 │ 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