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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重婚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陳彥宏陳俞婷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
被告
乙○○
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孟玲律師

主文

甲○○○○○ ○○○○○○ ○○○○○○○○ ○○、乙○○均應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出海,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被告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67號裁定可參)。

二、經查:被告甲○○○○○ ○○○○○○ ○○○○○○○○ ○○ 、乙○○因重婚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以被告等涉犯刑法第239 條、第237 條之通、相姦及重婚、相婚罪嫌提起公訴,已據本院於99年6 月17日判決被告等各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又被告甲○○○○○ ○○○○○○ ○○○○○○○○ ○○ 為美籍人士,持有美國護照,被告乙○○與其相婚後,亦可以依親名義入境美國,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依被告等之情況,非無出靜候不再返回臺灣之可能性,非予限制出境、出海,不能擔保訴訟之進行,認被告甲○○○○○ ○○○○○○ ○○○○○○○○ ○○ 、乙○○,均有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黃雅君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陳俞婷

書記官 林宗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字第467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重婚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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