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 被告
- 乙○○
- 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吳孟玲律師
主文
甲○○○○○ ○○○○○○ ○○○○○○○○ ○○、乙○○均應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出海,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被告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67號裁定可參)。
二、經查:被告甲○○○○○ ○○○○○○ ○○○○○○○○ ○○ 、乙○○因重婚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以被告等涉犯刑法第239 條、第237 條之通、相姦及重婚、相婚罪嫌提起公訴,已據本院於99年6 月17日判決被告等各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又被告甲○○○○○ ○○○○○○ ○○○○○○○○ ○○ 為美籍人士,持有美國護照,被告乙○○與其相婚後,亦可以依親名義入境美國,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依被告等之情況,非無出靜候不再返回臺灣之可能性,非予限制出境、出海,不能擔保訴訟之進行,認被告甲○○○○○ ○○○○○○ ○○○○○○○○ ○○ 、乙○○,均有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