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4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4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之毒害藥品,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不得寄藏,竟於民國98年3 月31日晚間7 、8 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220 巷10號「簡單生活會館旅社」503 室,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枝」之男子委託保管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4550公克、淨重0.1350公克)後,即攜持在身,迄當日晚間11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因認被告丁○○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寄藏禁藥罪嫌。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行,辯稱扣案之安非他命不是伊的,亦沒有答應要幫忙保管等語。
三、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寄藏禁藥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偵訊中之自白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為證。惟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之自白為證據之一種,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被告之自白與事實是否相符,須依具體情事,如現場跡象、被害人指供或調查其他之必要證據,以認定之,不能憑空臆測,認為與事實相符,而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分別有46年台上字第809 號判例、46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時固供稱:查扣之毒品係一名綽號為「小枝」的男子交給伊保管,但其於該次警詢時又稱:「(問:你供稱該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乙名綽號為「小枝」之男子交給你保管,他為何要交給你保管?)他一進來就叫我幫他保管可是我沒有理他。」(偵卷第14頁),縱係「小枝」之人欲將毒品交給被告保管,但被告顯無為綽號「小枝」之人寄藏安非他命之意,難認其有犯罪自白。且扣案之安非他命係一小包,毛重僅0.4550公克,該毒品所有人將之置放身上既難以為他人查覺,又可隨時供己吸食之用,其有何理由須交給他人為之寄藏,實非無疑。是縱認被告有自白寄藏毒品,亦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認。
(二)證人即至現場查獲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員警丙○○於本院證稱:「他們其中有個人騎機車在我們轄區涉及槍擊案,人是在旅社這邊,我們去查時,車主告訴我們當事人是在旅社,所以我們就去查。我們到達旅社時敲門,是被告開門,我們進入後表明身分,我們是要去找涉及槍擊的戊○○,但戊○○當時沒有在現場,我們所有人都在房間等戊○○,當時被告、甲○○、乙○○都在旅社房間裡,沒多久,戊○○回來,他看到我們就要跑,要跑時我們請他出示證件,他一直拒絕反抗,我們請他拿出證明,他拿出證明過程中,旅社床上有吸食器,就附帶搜索到一包安非他命,也是在床上。」「我們那天在旅社敲門後,被告開門,我們有表明身分,被告並沒有要逃走或驚慌失措的舉動,也沒有要掩飾什麼的表情。」「房間是戊○○住」等語(本院卷第42-46 頁)。足見毒品係在戊○○所居住之旅社房間床上查獲,並非被告身上,起訴書謂被告將之攜持在身一節,並無依據。且若該毒品係被告受「小枝」之託而藏放床上,則其見到警察表明身分後,竟無要逃走或驚慌失措之舉動,亦無掩飾之情,其是否確有為「小枝」之人寄藏毒品,自有疑問。
(三)證人戊○○於警詢時固供稱:「小枝」拿一個盒子來找伊,離開時將攜帶之盒子交給被告保管,然後人就離開了。伊那時候就把「小枝」所寄放的盒子打開才發現盒子裡面裝有安非他命云云(本院卷第67頁)。惟查獲現場並未發現毒品外尚有盒子包裝(見偵卷第19頁照片),其於警詢所述與現況並不相符。且依其所供,其既係將所謂「盒子」打開後才發現毒品,從外觀上自無法查知其內係毒品;再戊○○亦未供稱被告有允諾為之寄藏,或有保管之舉動,是該毒品果係「小枝」所有,並有意將之交給被告保管,但由戊○○隨即主動將「盒子」打開並察看內容,該場域復為戊○○居住一節觀之,實際為之保管者自係戊○○而非被告,難認被告明知為禁藥且有寄藏之行為。
(四)再同於現場被查獲之證人甲○○於本院證稱:「警員當天扣到安非他命是我的,吸食器應該是戊○○的。警察是撞門進來,被告去開門,還沒開就被員警撞進來,被告還倒下,他們撞進來,我順手把吸食器放在枕頭下,安非他命在我牛仔褲後面口袋,警員進來就持槍叫我們趴下,因為我在床上趴下來時,安非他命就掉到床上。……我們在警車上有先商量好要說安非他命是被告的,但是被告並沒有答應。綽號小枝的人,就是他帶警察來的,他就是車子借給戊○○的車主。……之前我被抓到過,怕到法院無法交保,所以當時沒有承認。……是戊○○說是小枝,因為是小枝帶警察來抓我們,大家心理都不舒服,所以推給小枝。」等語(本院卷第48-54頁);證人乙○○亦證稱:「當天小枝帶警察進來,不知道安非他命是誰的。……當時我與被告、甲○○同在警車上,警察問安非他命來源,我們說是小枝。我想說他是帶人進來,所以就說是他的,是報復心態。……在警車上有討論被告沒有前科且沒有吸毒,所以叫他扛,因為我與甲○○都有案子,這樣被告可以交保,但是被告沒有講話,我就想算了,就把事情推給小枝。」等語(本院卷第55-57 頁),其二人所證,互核相符,堪認扣案之毒品確係甲○○所有,其因有毒品前案擔心無法獲得交保而不敢承認,復因綽號「小枝」之人帶同警察前來抓戊○○,為報復之才與乙○○、被告協商推給「小枝」甚明,被告於警、偵訊所述,與事實並不相符。
五、綜上,本件被告並未自白,縱可認其於偵查中所供述者已自白犯罪,但其自白之內容經本院調查後認與事實不符,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公訴人復未提出「小枝」之人確有將毒品交給被告寄藏之證據,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寄藏禁藥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正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