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3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3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685 號、98年度毒偵字第2194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伍零肆零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分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叁柒肆捌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分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伍零肆零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叁柒肆捌公克)各併同難以析離之分裝袋貳只、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被告甲○○於民國98年11月11日上午6 、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212 巷19弄7 之3 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施打手臂血管、玻璃管吸食器燒煙吸食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贓物認領保管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11月30日航藥鑑字第0986023 號毒品鑑定書。
二、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以及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如附件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就上開四罪各加重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頻率、曾有施用毒品與竊盜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另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併犯後終能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白粉(驗餘重量0.5040公克)、結晶物(驗餘重量0.3748公克),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11月30日航藥鑑字第0986023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應各併同難以析離之分裝袋2 只、1 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適用之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05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楊皓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