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66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7年12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Y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3 千600 元以上1 萬零800 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及吊銷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7 款、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 元以上1 千200 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對駕駛人掣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之,同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第7 之2 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之車號878-CG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97年9 月22日上午11時44分,在臺北市○○街○段90巷5 號之1 路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拍照逕行舉發「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審查結果,仍認有前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第12條第1 項第7 款、第12條第2 項等規定,分別裁處罰鍰900 元、5 千400 元及吊銷牌照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Y0000000 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北市裁罰字第裁22-AY0000000號)附卷可稽。 三、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7年9 月22日11至12時正在跑車,伊記得當日上午11時許曾開到漢口街2 段附近,但伊無法確定是否曾暫停該處;採證相片中的車輛沒有號牌,只有在車身及後座玻璃貼有電腦割字的車號,那些貼紙在割字行就可以買到,這樣算有足夠證據證明車是伊的嗎云云。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之車號「878-CG」號營業小客車,於97年9 月22日上午11時44分,未懸掛號牌,在臺北市○○街○ 段90巷5 號之1 路邊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甲○○於本院調查中證稱:伊於97年9 月22日11點到13點服巡邏勤務,有民眾報案檢舉臺北市○○街○ 段90巷內有很多違規停車的情形,也有無牌車,伊就 前往取締,伊到的時候看到這部營業小客車,前後未懸掛號牌,停在紅線處,伊就拍照採證,依規定營業小客車的車身、後擋風玻璃都要有車號,當時這輛車的車身及後擋風玻璃的車號都很清楚,伊也有查警用電腦發現此車號車輛的廠牌確實是「SENTRA」,伊就依照車身、後擋風玻璃所顯示的車號「878 ─CG」依法舉發;漢口街裡面的這段路,到目前還有很多違規停放的車輛,都是為了避免警方取締而將車牌卸下,警方也在該處加強取締未懸掛車牌的車輛,受處分人並不是個案等語(見本院98年2 月20日訊問筆錄),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北市警萬分交字第09830096400 號函檢附之採證相片正本2 紙可佐,事證明確; ㈡、受處分人雖辯稱:採證相片中之違規車輛沒有車牌,無法證明是伊的車云云。惟查,依採證相片所示,違規車輛為「NISSAN SENTRA 」車型之營業小客車,車身及後擋風玻璃上均有車號「878 ─CG」噴漆字樣,及衛星車隊「泛亞衛星」、「2560」、「551222」貼紙字樣,各該字樣均清楚、整齊,並無模糊、歪斜或噴漆未乾的情形,顯非遭人臨時噴漆或張貼,且與卷附受處分人所提出其所有「878 ─CG」營業小客車行照,顯示確為日產「SENTRA」車輛之車型一致,復與卷附泛亞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函回覆本院稱:「878 ─CG」車輛於97年2 月27日加入該公司派遣系統,編號2560,97年9 月22日時該公司之手機直撥叫車電話為「551222」等情相符,足認採證相片中之違規車輛確為受處分人所有之「 878 ─CG」營業小客車甚明,受處分人所辯洵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五、綜上,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輛確有「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之違規,舉發機關依法舉發,原處分機關各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第12條第1 項第7 款、第12條第2 項等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 元、5 千400 元及吊銷牌照,均屬有據。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孫 曉 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佳 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