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37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交易字第37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411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0年7 月31日經本院以90年度交簡字第900 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復於91年12月13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士交簡字第891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於92年10月27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店交簡字第41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98年6 月19日下午3 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市場內,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98年6 月19日晚間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490-AU號小貨車欲返回臺北市○○區○○街住處,嗣於98年6 月19日晚間10時17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同區○○○路○ 段153 號前,在等待路口號誌變換期間因酒醉而在駕駛座上睡著,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復有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 紙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當汽機車駕駛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變慢、感覺降低及影響駕駛;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及個性行為之改變;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產生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 毫克時,將造成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可資參照。核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有3 次酒醉駕車前科,素行不佳,並考量其酒醉程度、駕駛車輛種類及所生危害,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周明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