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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店交簡字第四一六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蔡坤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店交簡字第四一六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甲○○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⑵酒精測試列印紙一件、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件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件可証,被告罪證明確。被告曾受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蔡 坤 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林 寶 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店交簡字第四一六號於民國 92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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