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47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47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崑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81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施崑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更正:施崑泉前於民國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交簡字第900 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於90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士交簡字第89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2年1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店交簡字第41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2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易字第3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交上易字第299 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年12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16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9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易字第490 號、第274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於101 年5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1 紙(見偵卷第15頁);⒉被告施崑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25頁背面及第26頁)。
二、核被告施崑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易字第490 號、第274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於101 年5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7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竟再為本次酒後駕車行為,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本次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竟高達每公升1.17毫克,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建議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之刑度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公訴人雖建請本院依刑法第89條第1 項規定,諭知被告刑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處分。然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該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而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保安處分中之酗酒者之禁戒處分,旨在對酗酒成癮因而犯罪者,透過禁戒處分以戒除其酒癮,以達預防再犯之目的。查本案綜觀全卷,被告前雖有7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然其時間分別為90年、91年、92年、98年各1 次、99年2 次及100 年1 次,時間並非密接;且多次酒後駕車而一再受罰者,其等多因自認渠等酒後意識仍屬清醒,為圖一時方便而心存僥倖駕車或係因守法意識欠缺,對法律禁令漠不在乎所致,尚與酗酒成癮有間,而除被告上開前科紀錄外,公訴人未能具體指出足資認定被告確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之事證,是被告固因法治觀念淡薄,屢屢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然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已與被告本案罪行相當,並足以生儆懲之效,爰不另為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處分之諭知,是公訴人建請本院諭知禁戒處分部分,尚難准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