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49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交易字第49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崑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197 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湖交簡字第541 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訊問被告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施崑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就事實及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補充:施崑泉前於民國98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易字第37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交上易字第299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8年12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之自白(本院99年12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及同日審判筆錄第1 頁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如上開所示前科紀錄,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其於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5 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仍未能從中記取教訓,自我警惕,屢次再為酒後駕車之犯行,因認其守法精神甚差,無視道路交通安全法規,罔顧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惡性非輕,並酌其為警所查獲時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8毫克之犯罪情節、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