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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14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吳祚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交簡字第140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撤緩偵字第83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卷內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受傷程度,肇事逃逸對於被害人之生命、身體造成之危險性,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交通法庭法 官 吳祚丞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140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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