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21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交簡字第21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671 號),經訊問被告後(98年度審交易字第49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當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如下: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98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參照)。
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肇事後,停留現場,於當場員警尚未發覺肇事犯罪之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不逃避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例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貿然於另案假釋期間駕駛汽車,因誤踩油門而追撞其前2 車,並致2 車上之乘客即告訴人2 人成傷,自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酌其犯後雖已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因另案在監執行而未能履行賠償;又本案審理終結前亦未能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且告訴人丙○○○所受之傷勢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55條、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